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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论文采用总分总的结构安排,全丈共分为三大部分: 首先对《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制度进行概述,引出问题; 其次,在主体部分分别对代理关系、行纪(间接代理)关系以及《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分别进行论述,从法学理论、国际比较以及法律根据等多个角度对我国新的《合同法》规定的代理制度进行了全面而深入地分析,并结合实际以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作为实例进行剖析,力求有所突破; 最后得出一点结论和建议,作为整篇论文的总结。 本文主体部分的主要观点和内容如下: 一.直接代理是大陆法和英美法上都有的制度,一般要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但《合同法》第402条承认即使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仍然可以发生代理的后果,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代理的行为须在实际授权内才约束被代理人。但基于表见代理和被代理人的追认,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也可能对被代理人产生约束力。 二.行纪是大陆法上特有的制度。行纪执行合同只能约束行纪人和第三人,在委托人和行纪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委托人和行纪人及行纪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行纪人对第三人的合同债权视为委托人的债权。购入行纪中行纪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财产,除货币和其他一些特殊的物之外,原则上所有权应属委托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因行纪执行行为所产生的额外利益应属于委托人,但行纪人违反委托人的指示而造成的损失则应由行纪人承担。在一定情况下,行纪人享有介入权,从而使行纪关系成为一种两方之间的关系。行纪人对第三人不履行执行合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是一种新型的三方关系,是介于大陆法上行纪和英美法上不披露本人的代理之间的一种特殊的类型,在商业领域有广阔的应用前景。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只约束本人和相对人,但是委托人在特定情况下可行使介入权,直接对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第三人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直接向委托人主张合同权利。 四.我国《合同法》同时采纳了以上三种模式,给我国以大陆法为传统的代理与行纪的二分法带来极大的冲击,形成了直接代理。行纪和《合同法》第4O3条代理三足鼎立的局面。直接代理的范围有所扩张(第403条),行纪的范围大大收缩(第402、403条),而新型的带有浓郁荚美风味的《合同法》第403条代理则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取得了一席之地。 五.我国的外贸代理制立法是一种混合的形式,包括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等类型。主要法律依据是《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和《对外贸易法入 不能适应新时期实践发展需要,《合同法》的出台对于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