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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国际投资协定大多倾向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东道国被频诉至国际仲裁及东道国利益被忽视的现象,促使各国反思国际投资协定中相关规定的不足,并将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审慎例外条款逐渐引入双边投资协定之中。美国和加拿大是最早将审慎例外条款纳入投资协定的国家,我国在近些年来签订的部分投资协定中也规定了审慎例外。可见,将审慎例外引入双边投资协定已经成为诸多国家应对投资者利益与东道国权益平衡难题的重要工具和方法。论文采用文献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首先对国际投资协定中审慎例外的概念、渊源、背景和作用进行了初步探讨,其次分析总结审慎例外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特点,最后指出我国双边投资协定中审慎例外条款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为我国投资协定中审慎例外的谈判与实践提供借鉴。论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国际投资协定中审慎例外条款的概念、渊源及作用。审慎例外是指尽管有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协定并不禁止缔约方基于“审慎原因”而采取相关必要或合理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符合协定规定的要求,则缔约方无须承担违反条约义务的法律责任。审慎例外最初出现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WTO《金融服务附录》中,东道国被频诉至国际仲裁、东道国利益被忽视及引用根本安全例外受限等情形,促使各国将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审慎例外引入投资协定。作为投资协定中的新生条款,审慎例外弥补了根本安全例外在保护国家利益方面的不足,允许东道国为防止可能危及本国金融市场、金融体系的风险及损害而采取预防性措施,维护了东道国在金融问题上的主权,增强了东道国抵御金融服务及投资自由化可能导致的金融风险的能力,有利于一国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行及良好、稳定的投资环境的形成。第二部分分析国际投资协定中审慎例外条款的内容与特点。通过对美国2012BIT范本和加拿大2004 BIT范本的分析,可以看出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审慎例外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各具特点。实体方面,审慎例外适用范围广,适用于投资协定涵盖的所有投资领域;与一般例外、根本安全例外相比,适用条件较为宽松;“审慎原因”的范围也很广泛,不仅包括金融消费者保护,而且包括金融机构的安全及金融体系的稳健等,且现有协定用“包括”、“例如”等措辞表明投资协定对审慎原因的列举并非是穷尽的。在金融审慎争端的解决方面,当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争端涉及审慎例外时普遍设置金融主管机构作出共同决定的特殊前置程序,即需缔约双方的金融主管机构就东道国援引的审慎例外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作为对申请人诉求的有效抗辩作出共同决定;考虑到金融领域争端的专业性、技术性,协定要求参与仲裁的仲裁庭成员需具备金融服务法律或实践方面的专业知识或经验;允许非争端第三方的参与,以增强程序的透明度并给仲裁庭提供较为专业的意见。第三部分分析我国投资协定中审慎例外条款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我国在近些年签订的投资协定中逐渐纳入了审慎例外条款,但由于文本规定的不成熟性,我国投资协定中的审慎例外条款还存在明显不足:审慎例外条款设定在不同的章节项下且名称不一,规定模式不一;基于审慎原因可采取的措施的范围也不尽相同;对“审慎原因”没有明确的界定;协定对缔约方援引审慎例外没有规定清晰的适用条件,条款的相关措辞与表述不当,且存在“自行判断条款”之争,容易造成权利的滥用;未规定专门的金融审慎争端解决程序,对仲裁员资质的要求不尽相同,也不涉及非争端第三方的参与。第四部分提出完善我国投资协定中审慎例外条款的具体建议。首先,统一审慎例外的模式,为审慎例外设定统一的条款名称并将其置于相同的章节之下;限定基于审慎原因可采取的措施的范围,尽可能详尽地列举“审慎原因”,并采取脚注形式对“审慎原因”加以界定。其次,明确审慎例外的适用条件,完善条款的措辞与表述,认定审慎例外为“自行判断条款”,以防止审慎例外的滥用。最后,完善现有争端解决规定:在关于审慎例外争端的程序方面增设特殊的前置程序,即规定由缔约双方的金融主管机构先行对东道国援引的审慎例外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作为对投资者诉求的有效抗辩作出共同决定;明确规定仲裁庭的成员应具有金融服务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实践经验,并允许非争端第三方的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