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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统论证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历史发展和演变过程,根据行政法的有关理论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具体规定,分析司法实践中把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研究相关有代表性的疑难问题,并对如何正确、科学的把握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特别是对可诉行政行为的特征提出自己的观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为只有原则性规定,无具体受案范围的阶段(从1949年的共同纲领到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此阶段以只有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笼统规定,无具体的、可供操作的受案范围的具体法律规定为特征。第二阶段为法律、法规列举阶段(自1982年的民诉法〈试行〉至1990年《行政诉讼法》实施),此阶段通过特别法分别规定受案范围,以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为原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为例外为特征。第三阶段为《行政诉讼法》所开创的概括加列举的阶段(1990年《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此阶段通过一般法规定受案范围,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为原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为例外,受案范围大大扩展。近年来,理论界和实际部门纷纷呼吁进一步扩大受案范围,以顺应依法行政的要求。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理论界和实际部门对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WP=3>受案范围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因此,研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首先应当对现行法律所确定的受案范围有一个全面的、准确的认识,在此基础上才可能明确受案范围扩大的方向和具体内容。笔者认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把握受案范围不够准确的问题,主要表现在运用具体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等不确定、不科学的概念来演绎行政行为,从而区分可诉行政行为与不可诉行政行为,导致人为缩小法定受案范围或者出现把握受案范围的种种疑难。笔者主张,不以抽象的概念来对行政行为进行划分,而应当从行政诉讼的功能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出发,来把握受案范围。凡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行为,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现自己的权利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都是可诉的。对行政机关的制定规范的行为,应当结合起诉人与所诉规范行为的联系,即所诉规定是否直接使其权利义务受到影响为标准来确定是否受理,而不能笼统的将其视为抽象行政行为一律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应当屏弃内部行政行为的概念,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为行政权的作用形式来判断该行为是否可诉。废除关于对某些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法律规定,坚持“司法最终”原则。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应当是全面的、彻底的,无论是涉及人身权、财产的行政行为,还是政治、民主权利或者是其他性质的权利的行政行为,都应当纳入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