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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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高的发案率,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抢夺案件的日益增多,出现了不少新问题,引起了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高度重视。本文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出发,对抢夺罪及其相关问题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主要内容和观点如下: 1、本文从研究抢夺罪概念出发,首先考察了抢夺罪在中国的发展历史。据史料记载,我国在西周时期已有了关于惩治抢夺行为的相关规定,但是抢夺在我国古代刑法中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只是强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直到明清才有了单独设立的抢夺罪。在现代各国中,也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单独规定了抢夺罪。在没有单独规定抢夺罪的国家中,对抢夺行为不是不处罚,而是将抢夺行为分解在其它犯罪行为当中以它罪处罚。各国刑法对抢劫罪“暴力”程度要求不同,对盗窃是“秘密”还是“公开”进行也有不同规定。一般认为,凡是对抢劫罪“暴力”程度要求较高的,抢夺罪的外延就会增大;“暴力”程度要求越低,抢夺的外延越小。凡是将盗窃罪规定为“秘密窃取”的,抢夺罪的外延也就广泛,相反,凡是未将盗窃罪限定为“秘密窃取”的,抢夺罪的外延会变小。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抢劫罪中“暴力”应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盗窃要求“秘密”进行,这对抢夺罪扩大适用范围提供了可能。 本文认为,“乘人不备”不是抢夺罪的必要要件。抢夺罪大多数情况下是行为人“乘人不备”时实施的,“乘人不备”是典型抢夺罪的重要特征,但不宜将“乘人不备”绝对化,视其为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则不符合客观实际。抢夺罪的概念应表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抢夺罪的客观要件。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公然”具有相对性,是行为人相对于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而言,第三人则在所不问。本文认为“公然”是指“行为人当场实施自认为实行即被被害人发现的行为”,是客观要素“当场”与主观要素“自认为行为实行即被被害人发现”的统一。“当场”是指行为人与被害人都在事发现场。被害人不在现场,一方面被害人无法感受此类行为所带来的心理威慑。另一方面,行为人没有必要施抢夺行为,因为行为人可以直接取得被害人财物。“当场”突出了“公然”的相对性,为行为人以抢夺这种粗暴方式占有他人财物提供了一个恰当的客观环境。“自认为行为实行即被被害人发现”是行为人对抢夺行为的主观判断。抢夺行为本身具有“使被害人当场即刻认识行为性质”的特征,因此,行为人认为抢夺行为一实施被害人就能立即发现,但被害人实际发现与否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抢夺罪是一种非暴力取财行为。抢夺必须实施一定的“作用力”,除了所谓“强力”或“不法腕力”之外,还应包括以平和方式取得财物。本文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应当足以压制被害人使之不敢或不能反抗,这是抢劫罪中“暴力”程度的下限,抢夺行为的“作用力”程度不应超过抢劫罪“暴力”程度的下限。抢劫罪中暴力的对象是人而不是物,抢夺行为的对象是物,但不以直接作用于物为限,也存在通过作用于人而间接作用于物的情形。行为人能以“平和手段”取得财物,在于各种主客观条件致使被害人处于不能抗拒、不及抗拒、,不予抗拒的状态,并且这种主客观条件并非由行为人造成。一般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形:(1)被害人因为自身因素而欠缺客观的防范能力;(2)被害人因客观原因而不能抗拒,该客观原因并不是行为人造成的:(3)被害人因行为人以外的他人原因而不予抗拒;(4)被害人主观懈怠。被害人主观懈怠是指被害人因各种非行为人原因的抗拒心理欠缺。 本文认为,在以“平和手段”取得财物的抢夺罪中,被害人实际上已经发现了行为人的行为,并且行为人也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被被害人发现,对此情形,行为人与被害人完全相互知晓,只是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被害人不予抗拒或不能抗拒,但这种主客观原因并非由行为人造成。在盗窃罪中,行为人始终处于自认为被害人不知的情形中,而不论行为实际上是否已被被害人或第三人发现,行为人与被害人始终处于单方面知晓状态。这是“平和手段”下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所在。 “数额较大”是抢夺罪的成立要件。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增加“特定情节”作为抢夺罪的成立要件。“数额较大”的下限是抢夺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即抢夺财物行为所侵犯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才有可能构成犯罪;“数额较大”的上限与“数额巨大”的下限相结合,作为区分抢夺罪的基本构成犯与加重构成犯的界限,决定案件适用现行刑法第267条第1款第1种情况、第2种情况还是第3种情况。 3、抢夺罪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随着社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一些新型的财产关系能否成为抢夺行为的对象在刑法学界争议颇多,本文就下列问题进行了分析:(1)财物是否限于动产;(2)财物是否限于有体物;(3)财物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4)抢夺自己财物是否构成犯罪;(5)财产是否包括违禁品;(6)财物是否应具有经济价值。 4、关于“飞车抢夺”,本文认为在一般情形下构成抢夺罪。行为人是否利用行进中车辆的“冲力”来压制被害人,行为人是否借助“驾驶车辆”这种手段,通过所抢的物把“力”传递于被害人人身,并因此而强制性地取得了财物,是区分飞抢行为构成抢夺罪还是抢劫罪的关键。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本文认为携带凶器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明示),也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携带着凶器。有观点认为“携带凶器抢夺”在犯罪构成上不具有抢劫罪的性质,但如果将其理解为法律拟制则很好解决了矛盾。 关于抢夺的转化。本文认为转化抢劫罪中的抢夺行为可以不构成犯罪。非抢夺犯在具有共同故意情形下可以构成转化抢劫的共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转化抢劫罪。抢夺致人伤亡的认定。本文认为,在抢夺致人伤亡案件中,行为人对伤亡结果不仅可能存在过失心理,也可能存在间接故意心理。对于抢夺行为造成的伤亡结果,一般按照抢夺罪和相关罪名的想象竞合处理。本文认为抢夺罪在理论上不存在未遂的情形。行为人只有抢夺了较大数额的财物才能构成抢夺罪。在抢夺罪的成立标准中,以“失控说”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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