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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对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规定了“没有主体资格”和“没有依据”两种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其判定标准为“重大且明显”违法,但是该条文的适用仍存在许多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对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但适用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例示不够严谨;示例过于局限,不能覆盖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情形;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使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标准模糊;判决形式转化适用混乱等问题。并且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确认无效之诉的起诉期限认定不一致,造成确认无效判决适用的不统一。这些问题均成为确认无效判决适用的困境,不利于发挥确认无效判决的独立价值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文选取裁判文书网中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两年来,引用第七十五条的案例,共646篇,进行群案的实证分析,从确认无效判决的启动路径和司法适用的现状分析得出确认无效判决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存在立法上的缺陷和司法上的适用困境。立法上,确认无效判决的条文示例不够严谨,仅规定“没有主体资格”和“没有依据”,而其中的具体情形没有做出明确说明;仅列明两种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例示过于局限,难以覆盖司法实践中诸多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虽然新司法解释新增了“客观不能实现”的情形,但仍显不足;适用标准的不明确和局限使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不统一。司法上,判决形式转化适用存在混乱的情形,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应当遵循诉判一致的情形,而实践中常见相对人请求确认违法或者撤销,而法院作出确认无效判决的情形,此情形有违确认无效判决类型化的立法本意。各地法院对确认无效之诉的起诉期限认定不一,也造成了同案异判的结果。有法院认为法律未对确认无效之诉规定特别的起诉期限,其仍应当受起诉期限限制;也有法院认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相对人可以随时主张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本文遂针对确认无效判决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案例实证分析以及理论的分析,对确认无效判决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索,并对确认无效判决适用的法定情形进行了梳理,从司法实践中提取经验,对应当适用确认无效判决的情形进行增补;分析了确认无效判决类型化的路径即严格遵循诉判一致,呼吁立法取消无效行政行为起诉期限的限制,并明晰确认无效之诉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