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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将地理标志作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列为保护对象,要求WTO各成员方给予保护,自此地理标志问题逐渐得到世界各国理论界与实践界的重视。TRIPS协议给地理标志提供了两种不同的保护水平,其一是第22条提供的适用于所有产品地理标志的一般保护规定,其二是第23条提供的仅适用于葡萄酒及烈酒地理标志的附加保护规定。这种差别对待引起了欧洲多个国家的不满,他们要求将第23条提供的附加保护扩大至所有产品地理标志,但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对此表示反对,由此展开了WTO框架下的新一轮地理标志谈判。本文首先通过概念分析与历史分析的方法阐述了TRIPS协议下的地理标志保护规定,以及在WTO框架下扩大TRIPS协议下地理标志附加保护规定的适用范围的谈判进程。然后分两方面对扩大TRIPS协议地理标志附加保护规定适用范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一方面,分析了无论从权利保护的角度,还是从TRIPS协议条款的角度来看,对地理标志规定两种不同水平的保护都缺乏合理性。另一方面,运用案例分析及经济分析方法探讨了开展该议题谈判的法律依据,以及其对TRIPS协议宗旨的影响,从而说明了扩大协议第23条规定适用范围在实践上具有可行性。在文章的第三部分,阐述了实施扩大地理标志附加保护规定适用范围将对商标法律制度产生的冲击,继而介绍了德国的地理标志混合法模式及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模式作为解决问题的借鉴。最后,鉴于目前我国在本议题的国际谈判中依然没有明确的立场,这与我国作为拥有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的发展中大国的身份十分不相称,因此提出了我国在该议题谈判中应有的立场态度,以及应对的战略建议,力求促使谈判结果有利于我国以及其他发展中国家,最大限度地实现我国地理标志的潜在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