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中的行为转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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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的重心在于构成要件的规定,而安全保障义务、违法性以及过失作为构成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变化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侵权行为法的变化。安全保障义务由德国司法实践创设,作为独立作为义务发生源,极大地扩大了不作为责任的范围,从而扩大了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违法性作为德国法上的精灵,一直为我国学者关注重点。过失,作为过错责任这一侵权行为法重心的根基所在,重要性亦不言而喻。
  本文试图以德国侵权行为法为参照,回顾上述三大领域的历史性进程,藉此再现侵权行为立法的价值变迁及制度演化,进而考察前述各领域于构成要件层面的相互关系。
  第一部分围绕安全保障义务、违法性以及过失三者的变化展开论述。认为在德国侵权行为法上,由于其采个别列举与一般条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限制了侵权责任之构成,从而倾斜于行为人的行为自由。现实生活的变化,造成了法律与现实的脱节,造成了不公平。法院则试图通过突破立法的规定,使法律与现实相适应。
  无论是营业权、一般人格权等框架权的创设,还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创设,都以此为出发点及目的。但是从框架权到安全保障义务,发生了观察视角的变化:由权利面向转向了行为行为面向。在违法性方面,由结果违法说过渡到行为违法说,从关注绝对权受侵害的结果,转到关注行为人的行为,以其是否符合合理人行为标准判断是否具有违法性。在过失方面,由考量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强调主观可非难性,转向了考量行为人的行为,以行为人行为不符合一定的行为标准作为苛以责任的前提。
  第二部分主要是在第一部分所阐述的变化的基础上,归纳出本文的论点——侵权行为法行为转向的内涵,并从哲学以及功能两个方面论证此种行为转向的正当性。
  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创设、违法性改采行为违法说、过失客观化反映了侵权行为法观察视角的改变,其更为关注行为人之行为,并对行为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划分,进而使行为在侵权责任构成上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而且三者判断标准都聚合到合理人行为标准上。这种转向的哲学基础在于,安全、秩序等价值在现代社会的凸显,使侵权行为法倾斜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并从社会秩序的要求出发对行为人的行为提出要求,即合理人行为标准。行为转向亦有其功能性作用,即使侵权行为法在行为自由与受害人利益保护之间达到了新的平衡点,并加强了侵权行为法的预防功能。
  第三部分在前述初步结论的基础上,进一步考察在行为转向的背景下,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违法性以及过失在判断上是否一在俱在。认为基于《德国民法典》三小款的立法体例,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行为违法说存在适用范围的限制,在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为请求权基础时才有存在与判断之余地。所以三者一在俱在的结论只在一定范围内有其合理性。
  第四部分考察了行为转向的落脚点——合理人标准的内涵及其考量因素。认为,合理人并非圣贤。合理人的标准是法律虚拟出来的,是“司法概念的拟人化”。但其并非在任何条件下和任何时候都是完美无缺的,他只是具体环境中的一个中等水平的人。合理人标准是客观标准。合理人是法律消弥了侵权人在容貌、脾性、智力和教育等方面的差异而选择的一个外部的、客观的行为标准。合理人标准违反与否是一种事前判断,以行为当时的情形作为判断的依据,而非信息完全充分以后的责任分配。合理人当时的知识、经验是其行为的基础,决定了行为人的可预见性的范围和采取防范措施的可能性和正确性。合理人标准的具体考量因素包括案件客观外在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
  第五部分将目光转向行为转向对我国的启示,试图提纲挈领地提出一些观点。首先,信赖原则在理解侵权行为法变化中有其重要作用。安全保障义务的发生,于行为人一方乃在于有危险之促动,而于相对人一方则在于行为人合理行为之信赖;违法之所以要从违反行为义务推出,乃在于只要行为没有违反相对人的信赖,而在其可接受范围内,便不应从法秩序或法感情的角度予以非难。而合理人标准在何种程度上考量行为人的个体因素亦取决于相对人的了解以及信赖。其次,安全保障义务在德国侵权行为法上的一往无前的发展表明了其重要性——不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重要前提。我国应适当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使其及于人身与财产权利,但这种扩大仍应是审慎的。
  最后,在辨析我国学者关于违法性与过失关系的各种观点的基础上,认为由于侵权行为法行为转向的发生,两者在判断上发生重叠,这就使违法性不再具有独立构成要件的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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