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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媒体对众多群体性事件的大量曝光,如三鹿奶粉事件、苏丹红一号、影响众多民众的环境污染、证券虚假陈述等事件,这将“集团诉讼”这一制度送入法学界的研究视线中。但随着纠纷解决机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诉讼不再是解决当事人争议时独占鳌头的优先选择。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出现极大的缓解了诉讼爆炸的态势,其以便捷性、保密性和成本低的优势很快为跨国商事交易当事人所青睐。现代意义上的国际商事仲裁一般认为起端于19世纪中后期,经过后续百年的发展,商事仲裁已经成为全面制度化和立法化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然而,现今国际商事交易呈现更加复杂化趋势,不再停留在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单一合同的交易模式,交易中多方当事人、多个合同的情况多有出现,典型例子是消费者合同和雇主合同。如此,涉及人数众多的合同若出现争议,想通过传统的诉讼方式解决,首先难免会受到各国司法管辖权的影响,因为诉讼是一种以公权力为基础的解决方式。其次,即便获得了判决,在跨国执行过程中与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可戏谑的形容为过五关斩六将。本文所研究的集团仲裁制度的概念来源于美国的集团仲裁,虽然该制度在美国得到较快发展,但在我国的争议解决机制已较成熟的当下仍显陌生,对集团仲裁制度的态度稍显保守。本篇文章对已有的理论成果进行简明地介绍,没有选择对集团仲裁制度的程序进行详细介绍,而是重点将集团仲裁制度与传统仲裁理论相结合,涉及对仲裁协议的解释,尤其是在仲裁协议对集团仲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解释仲裁是否允许集团仲裁。其次,争议解决的目标并非裁决出哪一方当事人的输赢,而是让裁决结果得到切实执行,这样才可以说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完结,所以本文论述了根据《纽约公约》对于集团仲裁裁决的跨国执行问题。遗憾的是,其适用过程中对传统双边仲裁的基本政策的稍加变动成为阻碍他得到其他国家承认与执行的因素。在当今我国群体性事件频发的经济转型期,如影响范围广的食品安全案件、涉及人数众多且争议金额大的房屋购买争议等,在我国现有的行政仲裁和司法诉讼环境中得不到及时、快速解决,更多侵权者是因承担媒体的重压被迫妥协,甚至还存在有些环境侵权案件不了了之的情况。所以我国亟待一种新的,或者说更高效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那么集团仲裁是否是一个好的答案呢?在考虑是否要移植外国的制度,抑或建构我国特有的新机制时,我们都不能忽视本国国情,我国仲裁环境尚不理想,仲裁机构行政色彩浓重,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实为有限,民众选择仲裁的意识在渐渐增强但远远比不上美国。这些差异使得我国不能盲目的引进美国的集团仲裁制度,再加上集团仲裁制度本身存在的争议,在我国构建集团仲裁制度的时机和环境尚不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