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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作为一个在我国有着悠久历史的本土税种,其在增加地方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差距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契税征收过程中,纳税人是否负有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如何对纳税人征税等问题都与契税纳税义务构成要件息息相关。然而,现行有关契税纳税义务构成要件的规定从《契税暂行条例》颁布施行以来,已有20多年未曾修改。在当时由于税收法治意识相对淡薄,条例颁布者采取从宽、从简的立法政策,这就导致部分构成要件规定存在着关键规则不明的问题。虽之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又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细化条例的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但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未解决契税纳税义务部分构成部分要件本身规定不明的问题,从而导致在契税法律制度适用中引发了大量实践争议。因此,为使纳税人更好地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能顺利地开展税收征管工作,减少实务中纳税人与税收征管机关的争议,有必要对现有的契税纳税义务构成进行研究。通过分析契税纳税义务构成要件在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可以发现,目前实践中契税纳税义务构成要件争议主要包括以下问题:第一,对《契税暂行条例》第1条所规定的契税征税客体即“权属转移”是指为合同行为还是不动产完成实质变动存在理解争议;第二,对《契税暂行条例》第8条所规定的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转移房屋权属的合同当天”指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天还是房屋权属登记当天存在理解争议;第三,《契税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内申报,并在税收机关核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由于条款本身规定不明,导致在纳税义务发生理解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如何理解缴申报时点及税务机关在无授权限制的情形下如何对缴纳期限作出规定存在争议。从以上争议可看出,基于不同的立场,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对这些问题完全可能有不同理解,因此实践中争议频发。在立法未能有效实现规则的可理解性和可操作性的情况下,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研究契税构成要件,是解决执法和司法实务中观点冲突的重要路径。对此,应当从契税纳税义务构成的整体出发,结合实质课税、税收效率、纳税人权利保护及税法与私法衔接等理论基础,选择恰当的解释方法,对契税纳税义务构成要件现有的适用争议作出更加明晰的认定。即契税征税客体的“权属转移”应解释为“不动产完成实质变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签订合同的当天”解释为“权属登记的当天”;契税纳税期限应解释为在“登记后”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