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中被害人过错与罪刑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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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是典型的关系犯罪和被害人自我损害犯罪,如果被害人不与行为人互动,不对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做出回应,整个诈骗过程将无法完成。也正是因为浓厚的被害人参与色彩,诈骗罪成为检验和探讨被害人过错理论最有利的场所。本文以普通的两角诈骗为研究对象,在犯罪发展过程中如果被害人基于故意或过失心理实施了对于诈骗行为的产生和发展具有直接的推动作用,并导致自身财产利益遭受直接侵害的,应该受刑法否定性评价的行为,那么就可以认定存在被害人过错,被害人会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进而会影响行为人的定罪量刑。
  在被害人过错与行为人定罪的关系中,因此根据有条件的权利理论、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被害人教义学理论以及被害人同意理论等理论根据,在诈骗罪的场合,被害人在享有财产性利益的同时,天然地对自身的利益负有一定的保护义务,如在实施财产处分行为时的谨慎义务。面对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被害人应该在自我保护的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行为人的侵害,此时刑法基于自身的谦抑性和最后手段原则不介入保护。如果被害人在没有履行自我保护义务,或者在能够通过自我保护手段保护自身法益时放任诈骗行为的侵害,最终导致了财产损害后果,此时可以看作被害人任意改变意志,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自身享有的权利利益,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导致其自身的需保护性丧失,无法启动刑法的保护。因此,如果被害人轻信行为人拙劣的欺骗行为,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或者产生了具体怀疑却直接进行了财产处分,或者认识错误与欺骗行为和财产处分缺乏因果关系,那么就可以认定被害人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没有采取必要的自我保护措施,丧失了刑法的需保护性,由被害人承担财产损失结果,此时行为人通过欺骗行为创设的危险流被截断,诈骗罪无法成立。
  而在被害人过错同行为人量刑的关系中,根据成本与效率理论、分配理论等学说理论,在被害人能够采取合理措施保护自身法益时,如果其实施了财产损失结果的发生有直接推动作用但并未影响行为人犯罪构成的行为,此时被害人自身的过错行为为自身法益创设了风险,并且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一起导致了财产损失结果,应该承担起相应的责任;而且从行为人的角度来讲,被害人有过错的行为将其自身财产性法益置于一个容易受侵害的状态,此时行为人可以通过更为轻缓的犯罪行为实现法益侵害结果,行为人罪刑的严重性减轻,可谴责性降低,可以适用更轻缓的刑罚。另外,通过减轻行为人的刑罚来减少对有过错被害人刑法保护资源的分配,可以激励潜在被害人积极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和预防措施,从而进一步降低社会预防犯罪的成本,实现资源的合理分配。因此如果被害人在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前或者实施欺骗行为后,实施了诱发、促使或者挑衅了欺骗行为的发生或者推动了诈骗过程发展,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行为,应该据此考虑对行为人的量刑,适用更轻缓的刑罚。
  但是,我国现阶段对于诈骗罪中被害人过错情节的法律规定并不充分,总体上仅将其规定为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其适用范围基本上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过错的适用存在困难,在对诈骗犯罪中的被告人进行刑罚裁量时,这一情节很少被纳入考虑。因此文章最后提出了对诈骗罪中被害人过错情节的立法思考,在刑法典和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为过错情节的应用提供规范化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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