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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生育权成为我国民法界较为热门之课题,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通常将民事主体之间涉及生育利益的主张一律概括为“生育权”这一概念。一方面,这导致了生育权的内涵极为不确定,众说纷纭,另一方面,也引起了我国民法理论界许多无谓的争论与司法实践中许多不一致的做法。为批判我国民法学术界与司法实务中对生育权概念滥用的现象,本文在对目前理论界各种观点进行集中介绍与质疑的基础上,主要采用了案例类型化的研究方法,以回到源头上来澄清问题。具体而言,本文检索并收集我国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多个典型的生育权民事纠纷,并对其进行归类整理,从而将其分为四类:第一类是生殖器官受侵害类型,即原告的身体生育器官受到侵害,影响到生殖功能的发挥,从而起诉被告侵害生育权。第二类是配偶之间达不成生育合意的类型,即配偶一方因对方不愿生育或擅自堕胎,从而主张对方侵犯了己方的生育权。第三类是不当出生类型,即医院未尽到医疗注意义务没有向原告提供有关信息或者提供了错误信息,致使原告误以为胎儿没有残疾而生下残疾儿,从而主张医院侵犯生育权。第四类是不当怀孕类型,即原告不愿生育孩子,但是由于医院节育手术过失或者指导过失,原告有了身孕而主张医院侵犯自己生育权。通过本文的研究发现,前两类案件根本无须“生育权”这一概念介入,即可从现有民法体系和规则解决所争议的法律问题。在第三类和第四类案件中,因不当出生或不当怀孕的确构成侵害原告生育利益,即生育自主权,但也没有必要创造一个新的生育权概念,因为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包含了生育自主权的具体内涵。在此基础上,本文通过介绍宪法基本权利对于第三人效力的基本理论对生育权概念展开反思。就生育权的本意而言,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宜在具体民事案件裁判中直接适用宪法上的生育权或采用宪法上的生育权来概括我国司法实务中的生育利益方面的民事纠纷,否则将破坏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分工和界限,而且通过现有的民法制度和理论学说也能解决此类问题,没有必要将生育利益提升为一项民事权利类型。最后,本文对上述生育自主权进行了简要的界定,并对其进行了民法体系上的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