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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执行人制度作为遗嘱继承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很多国家的继承法中都有详细的规定。而我国仅在《继承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涉及到“遗嘱执行人”这一概念,且仅作出“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的规定,如此简单的规定已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遗嘱法律关系不仅简单地涉及到遗嘱人和继承人,还关系债权人,受遗赠人,特留份群体等多方的利益。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完善,不仅符合当前民众的实际需要,更能进一步衡评遗嘱继承法律关系中各方的利益,实现遗产的合理、公正、合法分配,另外对于我国继承法律体系,乃至整个民法体系的完善都是不可或缺的。笔者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德国、法国、日本、澳门、台湾)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英国、美国、香港)有关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相关规定分别进行考察,分析其同一性、差异性和可借鉴性。同时分析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现状,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大胆给出构建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建议。除去绪论和结语,文章正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遗嘱执行人制度基本原理。在研究遗嘱执行人制度时应当从最基本的概念辨识,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制度的必要性研究等方面开始。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遗嘱执行人与相关概念(遗产保管人、遗产管理人)的辨识,明晰了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最后分析了遗嘱执行人制度的重要意义和研究价值。第二部分遗嘱执行人制度比较法研究。我国对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研究还基本停留在学理性讨论阶段,而遗嘱执行人制度作为近现代继承法的重要板块之一,在诸多国家都民法典中都已有详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在世界范围内有一定影响力的法典。即便在没有统一民法典的判例法国家,诸如英国也在其《1952年遗产管理法》等制定法中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相关内容,再结合具体判例,建立起其遗嘱执行人制度。再看我国的港澳台地区也都对遗嘱执行人制度有所规定,体现在《台湾民法典》、《澳门民法典》、《香港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之中。这些都为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供好了很好的经验。本文在这一部分,对域外和我国港澳台地区有关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归纳和梳理,分析其同一性和差异性,以期对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有借鉴价值。第三部分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现状分析。首先分析我国的立法现状。结合第二部分的比较研究可以发现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缺陷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遗嘱执行的前置程序缺失。此种前置程序是为了保证遗嘱继承程序上的公正,亦是为了避免遗嘱保管人因其自身利益而破坏遗嘱,保护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而遗嘱执行人作为一个中立的执行者,其应该参与到这些前置程序中来。第二,涉及到遗嘱执行人身份的确立和丧失,我国法律规定的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过于单一,且没有涉及到遗嘱执行人资格,辞职,解任,职务终止等规定。第三,关于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具体规定缺失。应从此三个方面研究遗嘱执行人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同时对我国现有的学者建议草案进行简单介绍。明晰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现状,为后文中提出完善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建议做好准备。第四部分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构建。根据第二部分的比较研究和第三部分的现状分析,本文在这一部分借鉴域外国家和我国其他地区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遗嘱执行的前置程序,遗嘱执行人身份的确立和丧失,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三个方面,对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