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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降低权利人和使用者进行版权交易时权利变动的成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服务于权利人和使用者的中介机构,应运而生。然而,实践中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作状况十分堪忧,因许可使用费的分配、管理费的收取等问题,屡屡遭受权利人和使用者的质疑与指责,其所提供的许可渠道并未达到他们的期望。鉴于对集体管理组织的不满意和不信任,著作权人试图以分许可的方式来实现著作权的大规模许可与维权,具体表现为:权利人许可被许可人使用著作权的同时,允许被许可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分许可并提起诉讼或仲裁。显然,此种许可方式在表征上与集体管理极为相似,在此背景下,著作权被许可人的诉权认定受到不小的影响,部分法院将被许可人错误的认定为“非法集体管理组织”,从而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基于此,本文为厘清著作权集体管理背景下被许可人诉权有无的问题,首先从两者的区别入手界定被许可人的内涵与外延,指出集体管理与许可的区别,其次借助许可使用权性质的学说、诉权理论、诉权约定理论对著作权被许可人的诉权进行法理上的分析,最后对我国著作权被许可人诉权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在此基础上,全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以具有代表性的声影、大德案为切入点,梳理相关案例,归纳出被许可人的分许可与集体管理表征行为相似时,法院对其诉权认定所产生的争议:被许可人与集体管理组织的区别;著作权被许可人诉权的来源。第二部分著作权被许可人的界定。本部分首先通过法条解读和体系解释分析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构成要件,指出被许可人与集体管理组织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授权权利人的规模以及使用费收取、转让的方式。其中,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是两者最为本质的区别,被许可人通过许可关系取得许可使用权,享有实体权利,而集体管理组织仅获得了管理性权利。所以,被许可人与集体管理组织界限清晰,分许可也有区别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生存空间。在此基础上,文章又基于分许可的私权自治及其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性的抑制,阐述被许可人分许可行为的正当性。第三部分著作权被许可人诉权的法理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学界在借鉴大陆法系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基础上将其分为两类:一是对请求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拥有实体法上请求权的主体;二是诉讼担当。首先,本文对许可使用权性质的学说进行评析,认为独占被许可人与排他被许可人的许可使用权属于“类用益物权说”或“用益知识产权说”,具有极强的排他性,享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普通被许可人的的许可使用权则既非债权也非物权,排他性较弱,但普通被许可人有不容侵犯的权利,且从著作权的时效性考虑,若不赋予普通被许可人以独立的诉权,其权利很可能得不到及时的保护,因此也应当享有独立的诉权。其次,诉讼担当中,被许可人的诉权基础在于诉权约定的效力。本文从诉权的公法性以及诉权约定的弊端得出诉权约定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的结论。最后,反观我国著作权被许可人诉权的立法及司法现状,指出立法上的不足以及对司法适用进行纠错,也是为第四部分的完善埋下伏笔。第四部分我国著作权被许可人诉权的完善。首先,应严格审查著作权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严防实践中假借许可之名行集体管理之实,以规避《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制;其次,建议将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5条修改为“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应当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公示,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设立著作权许可合同登记公示制度,一方面可支撑许可使用权系“用益知识产权”学说,另一方面保障被许可人诉权的正当性;最后,建议我国《著作权法》中增设关于著作权被许可人诉权的直接规定,除了独占被许可人外,也要赋予排他被许可人和普通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