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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判定及其处理制度是合同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重要的课题之一。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这一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仍有不少不足之处。本文试图在比较其他国家(地区)相关立法,深刻剖析我国现行无效合同判定及其处理制度的优缺点的基础上,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对绝对无效合同制度在新民法中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本文拟从四个部分进行探讨和研究:第一部分,无效合同制度概述。首先通过比较一些国内外学者对于无效合同含义的阐述,揭示出无效合同的概念。无效合同不同于生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以及效力待定合同。在论及合同是否有效时,我们应使用“有效要件”这个词语来表述。这样,无效合同的概念可表述为:无效合同是已成立但因不符合合同根本性有效要件,在法律上当然地无效的合同。其次,在阐释无效合同概念的基础上对无效合同的法律特征进行了系统的剖析。由于合同无效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因此无效合同具有“自始、当然、确定、永久”无效的法律特征。最后,阐述了无效合同制度的立法价值。在合同无效被严格地限制下,使当事人的意志则获得较多的尊重,从而使私法自治原则得到比较彻底的贯彻;与此同时,社会公共利益获得最大限度的保全。第二部分,无效合同的判定。首先,阐述了判定无效合同的价值准则。合同无效制度作为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从本质上说是法律对合同的价值判断。通说认为,合同法具备自由、安全、效益、正义等价值,这些价值因素在判定合同是否无效的时候均能产生相当程度的影响力。总的来说,判定合同是否绝对无效时,在价值取向上应兼顾经济效益与社会公正,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既要注重有利于提高效益,又要注重保护社会利益。其次,在比较考察两大法系各国无效合同判定标准的同时,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笔者的一些见解。第三部分,无效合同的处理。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论述。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涉及到无效合同的程序处理和实体处理。程序处理主要涉及无效合同的主张权人、确认机关、时效、监督管理程序、诉讼程序等程序问题;实体处理主要涉及自始无约束力、返还请求权、赔偿损失等三种民事法律后果。上述问题是否能够得到合理地解决,直接关系到无效合同制度能否得到有效的运行。文章本部分通过比较其它国家和地区在合同无效处理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民法对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指出了我国在无效合同处理规定上的缺陷。第四部分,完善无效合同判定标准与处理制度的构想。该部分着重从无效合同判定与处理制度的指导思想、无效合同判定标准以及无效合同处理制度等三个方面来加以完善。首先,文章阐释了无效合同判定与处理制度的指导思想,以此来克服具体适用标准和处理方式的僵硬性。其次,通过上述各国判定无效合同标准的比较考察,提出了针对我国无效合同判定的若干具体标准。最后,针对我国无效合同后果之规定的不足,提出了笔者相应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