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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前期,民间借贷活动空前活跃,社会再生产、商品流通及城乡人民生活无不与民间借贷息息相关,甚至影响到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否。这些都迫使国家不断在立法上对民间借贷活动的方方面面进行规范与调整,以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的稳定。民间借贷的交易主体,可分为借贷主体、借贷客体和中保。对借贷主体的法律限制如禁止官员不得在任所放贷,禁止内地人对少数民族重利放贷,禁止放贷人强行索债等。而借贷客体不得欠债不还和抵押非法物品。中保人不得为重利放贷作保,不得为京债和营债作保。典当是重要的借贷主体,故法律对典当的领帖经营、交税、满当期限等方面皆有细致的规定。利率是借贷的根本事项。民间借贷利率的高低不仅直接关系着百姓能否借贷和能否顺利偿贷,而且对百姓的生产、生活甚至是生存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和规范,是清代前期法律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一般私人放贷和典当是民间借贷的两大主流,在取利不得超过三分和一本一利的法定标准下,法律在利率设定、借贷期限、减利等方面积极发挥调控作用。此外,在乡村,谷押借贷的优势也凸显出来,劝民质谷常是官府积极倡导的一项政策。当铺管理中难免出现过失,如当铺被劫、被窃、失火和收受贼赃。遇到这些问题,当铺如何赔偿当户的损失和处理赃物,常常出现法律纠纷。法律按照过失情由、受损当物的种类、数量和当期的不同分门别类,制定不同的赔偿规定。并且,在发生此类案情时,法律对官员采取的应对措施进行法律监管。另外,当铺在货币运用方面,也受到了国家的支持和某种程度上的限制。有两种借贷直接关系国家的政治和军事的安危即京债和营债。京债是放贷给在京候选和准备赴任的官员的一种高利贷。营债是围绕军营发生的一类高利贷,如士兵放贷给百姓、民间当铺或私人放贷给士兵。京债和营债影响重大,因此受到法律的极大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