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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虚假陈述侵权产生于19世纪30年代,是英美侵权法历史发展的产物,是侵权法上的欺诈诉权调整和救济经济交易中的责任关系的必然结果。虚假陈述侵权调整对象的特征性使其成为经济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类型。虚假陈述侵权与契约法上的担保制度不同。前者的归责基础是交易关系当事人交易中的欺诈,或者违反交易注意义务的过失,或者是违反法定担保义务的行为,而后者的归责基础则是可以构成交易基础的当事人之间关于交易标的物品质的合意。由于归责基础不同,虚假陈述侵权属于侵权法上的范畴,适用侵权法上的救济,而担保制度则属于契约法的规则,违反担保可以请求违约损害赔偿。虚假陈述侵权与衡平法上的禁反言规则不同。虚假陈述侵权是普通法上的实体规则,救济和回复交易关系当事人因信赖其他交易当事人虚假陈述所遭受的损害,而后者是衡平法上的救济原则,当普通法权利人不实陈述其权利或者事实,引起他人信赖时,该规则限制普通法权利人行使其权利,以维护衡平法上的良心和公平。虚假陈述侵权与允诺禁反言规则不同。当交易关系当事人就交易事实作虚假陈述时,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其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的,可以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害请求侵权法救济。如果当事人对交易允诺作陈述,他人信赖该允诺陈述而为一定行为,当该允诺不能成为现实,接受允诺人可以根据允诺禁反言规则请求信赖利益的保护。 <WP=4>由于虚假陈述侵权调整和救济交易关系的经济上损失,交易关系的多样化必然带来虚假陈述侵权类型的多样化。欺诈虚假陈述侵权是虚假陈述侵权的基本类型,交易关系当事人恶意向其他交易关系人就重大交易事实作虚假陈述,引起他人合理信赖,导致他人经济上损失,陈述人必须向陈述接受人承担欺诈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在某些特殊交易类型中,如果交易关系当事人一方持有从事特殊交易的专门知识或特殊技能,该当事人即负有不得利用其专业知识虚假陈述交易事实的注意义务,当事人违反注意义务造成其他交易关系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必须承担过失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在信托和其他信任关系中,受托人负有为他人利益提供服务的职责,受托人违反其职责向委托人提供关于交易事实的不实陈述,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即使受托人没有欺诈或者过失,也需要承担无过错虚假陈述侵权。交易中的虚假陈述行为可能引起多种实体法的救济,侵权法的救济则只能是损害赔偿,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会引起当事人实际支付损失、间接损失,甚至是交易损失的损害,因此为保护当事人利益,应允许由陈述接受人根据自己的受损害情况选择适当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虚假陈述侵权既是英美侵权法历史发展的产物,还是经济交易关系发展的要求,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交易关系日益繁复,交易主体间缔约能力的不平等,必然带来交易中责任关系的萌生。交易需要合同,而责任则呼唤侵权,侵权法介入交易关系中责任的调整和规范,是侵权法未来发展的方向。在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下,我国开始突破《民法通则》的侵权立法体系,以特别法的形式,制定介入交易领域的侵权法规范。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开始引入一项新的侵权法制度——虚假陈述侵权。起点并不就是终点,特别法的立法模式决定了我国现行虚假陈述侵权立法抽象性不足,概括性不强的法律漏洞。虚假陈述侵权作为适用于一切交易领域的新的侵权行为类型,理应在我国的民事基本法上占据重要位置。结合我国的现行立法体系,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虚假陈述侵权立法应采用民事基本法与特别法规范相结合的体例,前者规定欺诈虚假陈述<WP=5>侵权,后者则根据交易关系的具体类型有选择地规定过失虚假陈述侵权和无过错虚假陈述侵权。我们要在充分吸收英美侵权法制度先进成果的基础上,建立我国完善的虚假陈述侵权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