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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的横向格局可概括为统一监督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因而承担环境保护职能的部门众多,并且职能交叉严重。所以,我国的环境行政管理向来都是部门分割、各自为政,仅有分工而少有配合,不仅使得各部门无法顺利履行自身环保职能,更致使政府环保职能无法统一完整实现。鉴于此,我们认为应在环境保护法体系中全面确立行政协助制度。因为,行政协助制度是处理行政主体横向关系的重要制度,其主要优势在于:既尊重行政主体已有法定职权,又能弥补行政分工过细带来的漏洞和交叉。这一优势可以在不改变我国现有环境管理体制的前提下,通过建立行政协助制度,保障各部门相互支持与配合,形成执法合力,最终实现我国政府环保职能的统一完整履行。事实上,在我国环境管理实践中已有大量行政协助经验。行政协助不仅涉及环境监督管理各部门,也存在于各个执法环节、各类环境行政事务中。具体表现为两类:一类是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与非环保职能部门之间的行政协助,主要包括环保部门与公安、监察和工商部门之间的协助。另一类是环境监督管理职能部门之间的行政协助,主要包括环保部门与环境污染防治部门、自然资源保护部门之间的相互协助。这些已有经验表明,在我国环境管理中建立行政协助制度是必要的。一方面,行政协助在实现政府环保职能的统一履行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我国环境管理的多部门性及环境整体性,决定了其行政协助主体众多,且协助的情形复杂。因此,即使我国通过制定行政程序法就行政协助做出通则性规定,也并不能完全满足环境管理中行政协助的特殊需要。鉴于此,应通过修订现有环境法规以确认环境管理中的行政协助经验,使其更好地发挥其制度功能。然而,通过对我国环境法规范中已有行政协助规定的考察,我们发现其立法几近空白,不仅法条数量少,而且仅有的几条规定也十分原则。立法体系上的不足表现为:属于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地位的《环境保护法》,对这一制度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其他环境行政法规中的行政协助规定也没有发挥其应有的配套立法作用。立法内容上的不足表现为:没有确立环保部门的行政协助请求权;对行政协助制度的具体程序缺乏规定。已有立法的不足,给环境管理中的行政协助实践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首先,由于已有立法对行政协助的被请求主体极少进行明确列举,引起我国环境管理中行政协助主体关系不明;其次,由于已有立法没有对行政协助的争议和责任归属等进行规定,所以行政协助没有法律强制力,推诿或拒绝的情况较多,影响了行政协助制度的实际效果。最后,由于立法不足,我国环境管理实践中出现了以上级领导指令、联合执法等行政手段代替法律强制力,以实现部门之间行政协助的异化现象,造成了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存在,掩盖了行政协助制度的正当价值。以上环境实践中大量行政协助经验与环境法规范中行政协助立法不足之间的矛盾,凸显了立法构建之必要。不仅如此,要构建我国环境管理中的行政协助制度,对国内外行政协助立法经验的借鉴必不可少。我们通过对国外一般行政法规范和环境法规范中行政协助立法经验、及国内其他行政法规范中行政协助立法经验的考察,获得了两方面的立法启示。第一,可行的立法模式是行政程序法加单行法模式;第二,立法条款应以单行法的原则性规定和配套法规的具体规定相结合,并且以授予主管部门协助请求权为立法惯例。基于以上经验,我国环境管理中的行政协助制度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构建:一是在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中,以现有第7条确定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为前提,对行政协助的主体进行原则性规定;二是通过环境行政法规对环保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行政协助基本情形作进一步规定;三是在环保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对行政协助的适用情形、运作程序、费用负担、争议解决、救济模式和法律责任等进行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