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司法实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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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所有的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则可以包括各种财物,涉及动产及不动产。诈骗罪的客观内容,主要指客观行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主动交付财物,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重点需关注“采用欺骗方法”、“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个方面。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角度而言,主观内容上除了犯罪故意以外,还要求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关键要素。中外学者对民事欺诈虽然没有达成共识的一致定义,但核心部分的内容却十分相近,即“故意欺骗、误导他人,并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我国民法学界基本赞同该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欺诈行为的解释。民事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上对相对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故意;实施了具体的欺诈行为;相对人由于该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根据该错误认识做出意思表示。学术界目前以“犯罪构成标准说”、“社会危害标准说”、“非法占有目的说”等几种主要观点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大多数理论研究支持把“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对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进行区分的关键点。笔者对此赞成,同时同意以客观行为反推主观故意。司法实践在对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进行区分时,重点还是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但人的内心世界是未知的,他人不能准确的获知。因此若行为人不进行主动的供述,侦查、审查和审判活动都如何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成为一个司法实践中长期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司法认定依据,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8日已废止),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4月8日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6月2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上述关于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认定诈骗类犯罪的关键点聚焦于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重点就如何根据客观事实反推持续出台了列举式的指导意见。笔者对司法实践中遇到四个涉嫌诈骗罪的真实案例进行了具体分析。案例一:行为人因承担担保责任、银行收贷等原因导致经营的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伪造了二本房屋不动产权证分两次向被害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后将资金用于维持企业正常运转,并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因企业产品行情不佳等原因无法为继,导致无力归还借款案发。案例二:行为人系“小额贷款公司”包装下的高利贷职业放贷人,在向被害人提供借款时有虚增借款协议上的借款金额、要求被害人签署空白的车辆过户所需资料等行为。后又单方认定被害人构成所谓“违约”,扣留被害人车辆进行私自处理。案例三:“租车当车”类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从车辆所有人处租赁车辆,后通过伪造车辆相关证件等方式以该车向第三人抵押借款。在不同的案件事实情形下,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针对的财物、被害人等认定均有不同。案例四:行为人组织亲戚以家庭为单位,每2人为一组,驾驶一辆面包车或小货车在农村地区以搞促销为名,通过分发小礼品将防范意识较弱的老年人集中起来进行宣传,高价出售低价产品(15元一条的凉席,卖150元或200元),总数额(销售额)达到5万余元,涉案7人均以涉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对四个真实案例进行深刻的研究和分析。笔者认为,对于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界限的司法认定思路,在遵循现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应以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为主要区别方法,同时兼顾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一方面,要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客观确认。另一方面,可以参考借鉴四个真实案例给笔者带来的启示与思考,包括:不能仅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反推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给被害人实际造成损失反推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要从案件整体把握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只着眼于某一个细小的时间节点;某些情况下,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能反映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的谦抑性特点包括补充性、严厉性、宽容性三个方面。从刑法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就应当考虑结合刑法的谦抑性来把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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