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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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个传统犯罪,本罪立法变动较为频繁,经过多次修改、补充,《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七)》都在97《刑法》的基础上对其做了较大的修改,使得对本罪的规定趋于完善,但是立法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仍有不足之处。因此本文主要结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学术界相关理论对本罪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论文由导言、正文、结语三大模块组成,正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论述“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之“犯罪”、犯罪对象问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衍生犯罪,其成立自然与上游犯罪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要准确认定本罪就要准确认定上游犯罪之“犯罪”的内涵。对“犯罪”的范围,理论界基本上都认同本罪中的“犯罪”是指一切上游犯罪,既包含财产犯罪,也包括其他犯罪,笔者亦持上述观点,认为“犯罪”不单指财产犯罪,而是除刑法有特殊规定以外的一切犯罪,首先刑法并未对本罪“犯罪”的种类、方式作出限制,其次因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那么无论掩饰、隐瞒的是财产犯罪所得还是其他犯罪所得,都会妨碍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正常活动。对这里的“犯罪”是否要作扩大解释,肯定说认为对“犯罪”应作扩大解释,这里的“犯罪”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否定说认为对“犯罪”不应作扩大解释,上游犯罪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本罪才能成立。笔者持肯定的观点,本罪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掩饰、隐瞒的是非法所得、是赃物即可,并没有要求行为人明知上游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具有刑事违法性。由于本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没有限制,任何犯罪所得均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对象能否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还有所争议,本文主要讨论了违禁品,不动产,加工物和出卖、交换物,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赃物,孳息和利润这五类,上述五类对象物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第二部分,论述了“明知”的认定问题。“明知”问题是本罪的关键问题之一,只有正确的认定了本罪犯罪嫌疑人对赃物性质是否“明知”,才能准确的定罪量刑和打击犯罪,但是由于“明知”属于人的思想范畴,是内在的、非经语言表露在外不为人知的,因此在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本罪行为人与上游犯罪嫌疑人或者互相串通、或者心照不宣,一方会否认自己主观“明知”、一方会隐瞒赃物性质,因此明知的认定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笔者根据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结合了两个司法案例,从“明知”的内容、程度和时间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述了笔者对“明知”这三方面内容的理解以及在无法得到行为人如实供述的情况下,如何正确认定、推定“明知”。对本罪中“明知”的内容学界现有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要求行为人明知犯罪对象是赃物,且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另一种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即可,显而易见,前一种观点对明知的要求高于后一种观点,也更符合本罪的立法原意;对明知的程度也有两种理解,一是明知就是明确知道,二是明知包括明确知道与应当知道(可能知道),目前后一种已得到较为普遍的认可;明知的时间问题则主要涉及到行为人在事前、事中及事后得知对象物系赃物对定罪有何影响。之后本文重点论述了“明知”的认定问题,以及明知的法律规定推定的情形和从哪些方面对明知进行事实推定。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了本罪的成立是否依赖于上游犯罪成立,以及本罪和洗钱罪,本罪和窝藏、包庇罪的关系。首先分析了本罪与上游犯罪的相互关系,即本罪的认定是否以上游犯罪的成立为前提,具体有上游犯罪未经审判、上游犯罪嫌疑人在逃情形和上游犯罪主体不适格的情形是否会影响对本罪的认定,经过论证得出认定本罪只要求上游犯罪事实上存在即可,不要求上游犯罪成立,即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主体不适格及上游犯罪未被判决都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之后从本罪和洗钱罪,窝藏、包庇罪的区别来分析了这些罪名之间的关系,这三个罪名的联系十分紧密,但是还是有明显区别: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只有毒品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走私犯罪等七类,掩饰、隐瞒的必须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行为方式也多与清洗黑钱相关;窝藏、包庇罪最大的特点就是犯罪对象是人,同时该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单位,行为方式方面也与本罪有一定的差别。以上这些显而易见的区别足以区分简单的案件,但是对于复杂情况,还是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进行深入细致地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在吸收借鉴他人研究成果和辩证分析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围绕本罪以上三个方面的内容,对相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予以探讨,提出自己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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