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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无权处分行为制度进行了历史考察、价值分析及其与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的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民事立法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进行了评析,并对我国未来民法典关于无权处分制度在性质和效力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本文认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应当界定为债权行为,它的效力应当不受处分人的“处分权”的影响,它已从传统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类型中逃离,而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至于无权处分中的物权变动效力,在有效的债权行为的基础上,结合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善意取得制度,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无权处分人有无处分权以及原权利人是否追认只是债的履行问题,这样就避开了适用处分行为(物权行为)这个矛盾而又费解的规则。这样的立法不仅简洁实用,而且还能够使无权处分制度能够很好地与其他制度协调起来。
本文共分为五章:
第一章是对无权处分制度的比较法历史考察。第一,考察了罗马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罗马法认可出卖他人之物在契约上的效力,即契约之债的效力,而不认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在出卖他人之物的问题上,罗马法表现出兼顾保护物的动态安全(如买卖契约)和静态安全的价值取向,在两者相互冲突时更倾向于保护静态安全。第二,考察了大陆法系有代表性国家关于无权处分制度,法国法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合同无效;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债;意大利法曾经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后改为有效;德国法规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为效力待定:即经权利人允许,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的处分为有效,经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者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前项处分亦为有效。”第三,英美法规定,如果出卖人违反默示担保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而实施无权处分行为,买受人有权基于出卖人已经违反了该默示担保义务而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反推,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亦为有效。第四,国际公约和商事通则均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中的规定和德国债法现代化中均规定,给付障碍在订约时即已经存在的(即履行不能的情形),不妨碍合同的效力。
第二章是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效力和价值。第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呈现不同的含义,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是指一体性的法律行为;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是指债权行为;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是指物权行为。第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传统民法认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由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呈现多元性,因此其效力也相应地呈现多元性,即表现为一体性的交易行为(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或者是债权行为效力待定,或者是物权行为效力待定。第三,无权处分行为的价值在于兼顾保护原权利人的静态安全和相对人的动态交易安全,当两者相互冲突时,倾向保护后者。
第三章是对我国民事立法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选择与评析。第一,对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评析。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通过立法解释,我们可以推知,《物权法》认可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从而推翻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进行拨乱反正和正本清源。第二,对我国未来民法典关于无权处分制度作出了选择和建议:建议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定性为债权行为;将其效力定性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它的效力只受其自身性质的影响。这样做可以使无权处分与相关法律制度特别是善意取得制度协调起来。
第四章是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关系。传统民法将无权处分行为定性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从而与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矛盾与冲突:一是判定无权处分合同成立有效的依据超越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二是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着价值取向的冲突。将无权处分行为定性为有效的债权行为,它只受其自身性质的影响,从而与善意取得制度在内在要求和价值取向上相协调。
第五章是结束语。无权处分行为已从传统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类型中逃离,有无处分权只是影响到债的履行问题,它并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这是逻辑常识,也是生活常理,这己为世界新的立法选择和我国《物权法》所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