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身信用或财产为自身债务或他人债务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提供保障的行为。”1我国旧《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对公司是否具有对外担保能力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答案。随着经济的不断继续向前发展,担保问题已经普遍存在,急需法律对此作问题作出一个明晰规定,2005年新《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能力,并且严格区分了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还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要适用表决权排除制度,公司章程还可对担保的单项数额或总额作出一定的限制。2005年新《公司法》与1993年《公司法》相比有了非常明显的进步,但新《公司法》关于担保事项有一个很大的不足就是没有规定:如果公司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外与他人签订担保合同,那么该合同的效力如何。针对此问题引发了很大的争议,本文就以“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研究”为选题,重点对可能影响担保效力的一些问题进行解释,填补法律漏洞,以便更好的解释和适用法律。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分为三章内容。第一章主要对我国对外担保的立法现状作了简要的说明,1993年《公司法》没有专门条款规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2005年新修改的《公司法》第16条改变了1993年以来这一法律缺位的问题,第16条明确规定我国公司具有对外担保能力,并在第2款和第3款中详细指出了对外提供担保的各项具体措施。在第二部分进一步讨论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学界主要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出发探究其属于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还是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进而决定担保的效力,笔者认为通过分析第16条的规范性质,来判断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效力是否有效的这一分析路径对于解决实际问题没有太大的作用。本文提出了一个新的分析路径,即把《公司法》第16条和《民法总则》第61条和《合同法》第50条结合起来进行分析。第二章主要讨论了未经决议提供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分两个部分论述,第一部分为为未经决议提供关联担保的效力问题,被担保人与公司订立此合同时要形式审查法人登记簿上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构成表见代表,该担保合同有效。第二部分为未经决议提供非关联担保的效力问题,笔者从各方面探讨应由哪个机关作为决议机关,指出公司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时,只要决议是由股(大)会或者董事会这两者当中的一个有权机关作出,就能够充分体现公司的意志;当这两个有权机关同时作出担保决议时,只要这两份决议没有违反法律或章程的有关规定,就都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同时被担保人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形式审查,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构成表见代表;如果相对人是恶意的,该合同效力待定,公司可以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追认的意思表示。第三章主要讨论公司超额对外担保的效力,指出当章程对担保单项数额作出限制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超额担保会构成越权代表行为,如果被担保人明知本次担保数额超出限制,则超额部分是没有效力的;当章程对担保总额作出限制时,一般对担保效力不产生影响,在特殊情况下会产生一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