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扰乱法庭秩序罪适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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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既是担负审议判决职责的政府部门,同时也象征着法律的公正和尊严。审议判决过程能够顺利的基础就是法庭能有良好的秩序,这样才能确保其公正性,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由于大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通过法律手段处理矛盾已经是大家最常选用的方式,因此诉讼案件也在不断增多,所以维护庭审过程中的秩序就变成必须重视的一个工作。如果庭上秩序混乱,那就没有办法正常的开展司法相关工作,对于中国创建法治社会产生了极大的阻碍作用。97年进行了《刑法》的修正,第一次设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希望通过这个方式来确保法庭能够拥有一个良好的审判环境。而在《刑法修正案(九)》里再次增加了该罪适用的范围,并且将罪状进行了罗列和细分,以此进一步维护法律公正和尊严。当然,修正后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在立法上并非完美无缺,其存在一定的不足。如上文所述,我国的扰乱法庭秩序罪所规定的刑罚处罚在明确性上与国外存在较大差距。对扰乱法庭秩序犯罪判处刑罚时,我国的法官可以在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罚金之中作选择,剥夺或限制自由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罚金的数额也未作任何限制。刑罚处罚规定得模糊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不仅会对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威胁,也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另外,在处罚力度上我国的扰乱法庭秩序罪重于国外类似罪名。处罚重能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却可能对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本文认为修正后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在对刑罚处罚的规定上存在一定的瑕疵。除此之外,修正后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包含四种行为,而立法仅为其中的两种行为规定了入罪门槛,未对其余两种行为规定入罪条件。如此容易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将未规定入罪条件的行为作为行为犯处理,不仅容易侵犯民众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修正后的关于该罪定罪原则的条款上依旧有需要完善的部分。这篇文章研究了目前扰乱法庭秩序罪适合的适用范围,同时以此为基础,根据该领域已有的概念,进一步探索了其立法缺失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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