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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监管层面基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目的,对比特币交易平台及代币融资平台予以封禁,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被禁止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同时,明确否认比特币的货币属性。但是,并未禁止个人持有和交易比特币,将比特币视为一种互联网上的特定虚拟商品和民间金融资产,普通民众拥有参与的自由。比特币创造性的运行机制和技术手段使其具备有别于电子货币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独特性质。电子货币是法定货币存在和流通的另一种形式,而比特币与电子货币不同,比特币不是由中央银行发行的,不是法定货币的电子化。按照虚拟货币与现实货币之间能否流动以及流动方向,可将虚拟货币分为封闭型、单向流通型和双向流通型架构。双向流通型架构是指用户可按照汇率以现实货币买卖虚拟货币,并可用这类虚拟货币购买虚拟或现实的商品及服务,比特币正属于这类双向流通型虚拟货币。比特币与网游虚拟货币具有显著区别,就权利性质而言,网游虚拟货币是网游用户与网游企业之间基于网游服务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比特币则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就价值认定而言,网游虚拟货币的价值基本取决于网游企业即发行方的意愿,而去中心化的比特币的价值则是随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就使用范围而言,网游虚拟货币仅限于在特定的网游中购买相关商品或服务,而比特币的使用范围不特定,可用于任何接受比特币支付的应用场景。计算机数据是比特币的存在形式,数据属性仅是对比特币最为直观、简单的判断,只能称之为比特币的技术属性而非法律属性。比特币既可被视为不记名的电子有价证券从而纳入刑法上财产的范围,又符合刑法上财产的特征,具备刑法上的财产属性。在对比特币的法律属性进行判断时,应当着眼于数据之上表征的具体法益,着眼于比特币的功能性作用。非法获取他人比特币的行为方式大致分为三种,第一,盗窃型行为方式,具体包括登录他人交易平台或比特币钱包篡改比特币收款地址盗取比特币、登陆他人交易平台账户或比特币钱包卖出比特币获利、修改程序代码盗取比特币;第二,敲诈勒索型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以病毒攻击的方式要求他人支付比特币来解除攻击以及以泄露相关信息为由勒索他人比特币;第三,诈骗型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虚构事实、虚构交易平台及通过网络钓鱼骗取他人比特币。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获取他人比特币行为的刑事认定分裂为以财产犯罪规制和以计算机犯罪规制这两种规制路径,分歧缘由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比特币这类新型虚拟货币同时具备计算机数据属性和财产属性,而很多人基于对比特币财产属性的保守评价而在现阶段选择以计算机犯罪予以规制。主张以计算机犯罪予以规制的观点主要包括:其一,比特币属于虚拟财产这一范畴,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当然可以适用计算机犯罪的相关法条;其二,将比特币解释为刑法上的“公私财物”超出了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其三,比特币价值难以认定,将其纳入财产犯罪对象不可行。主张以财产犯罪予以规制的理由主要包括:其一,比特币形式上的虚拟不代表价值上的虚拟,比特币同现实财物具有一定的换算方法以及交易规则,代表着用户的现实财产;其二,从刑法解释的角度将比特币纳入财产犯罪对象;其三,比特币若不能认定为财物会引发其他刑事法律问题。本文认为计算机犯罪规制路径存在如下不合理之处:第一,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不是数据而是财产,数据性仅是比特币的技术属性;第二,非法获取他人比特币行为侵害的客体未必符合计算机犯罪侵害的客体。在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的比特币时,并不一定会侵害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比特币网络的正常运行也没有遭到破坏,并不会扰乱公共秩序,而是对被害人私权利的侵犯;第三,非法获取他人比特币行为未必符合相关计算机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第四,将非法获取他人比特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可能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本文认同财产犯罪规制路径,将比特币解释为刑法第92条中的“其他财产”从而将比特币纳入财产犯罪的对象予以规制,不仅符合刑法解释的现时取向,也没有超出刑法用语的文义射程和意思边界,更未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同时提出,应尽快出台比特币价值认定方法,为非法获取他人比特币的行为纳入财产犯罪后的量刑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导标准。在非法获取他人比特币行为的具体认定方面,第一,在犯罪既遂标准的认定方面,应以行为人排他性地支配、控制比特币为根本原则。先看行为人有无排他性地获取被害人比特币的私钥,当行为人获取被害人唯一的私钥时,行为即告既遂,否则,当行为人卖出他人比特币或将他人比特币转入自己账户或将提取比特币的收款地址改为自己的地址并接收比特币时成立既遂。第二,在犯罪数额认定方面,由于比特币具有类似有价证券的特性,并且行为人非法获取涉案比特币之后可立即转卖以兑现比特币之上的财产利益,被害人无法通过将比特币“挂失”以避免损失。因此,可将比特币视为一种不记名的电子有价证券来计算犯罪数额。可以将涉案比特币之上可兑换的财产价值,即比特币的市场价格作为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而比特币的市场价格应以一定周期内比特币的平均市场价格作为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以保证量刑的公平性。当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交易平台内比特币时,应以侵害行为发生时该交易平台前一个月内的平均交易价格乘以涉案比特币的数量来认定犯罪数额。而当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非交易平台内比特币时,如盗窃被害人比特币钱包内比特币的,可以综合盗窃行为发生时众多大型交易平台一个月内的平均市场价格进行确定。第三,在罪数形态认定方面,在敲诈勒索比特币的行为方式中,存在以攻击计算机信息系统或以泄露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为由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勒索比特币的情形,因此可能存在敲诈勒索罪与计算机相关犯罪的罪数形态问题,即属于牵连犯还是应直接数罪并罚。在牵连犯的认定上,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从犯罪着手到既遂都贯彻一个最终犯罪目的,且认识到手段行为是为目的行为而服务的,客观上为了实现这一最终犯罪目的,行为人先实施一定的手段行为,进而实施目的行为,手段行为为目的行为而服务且二者具有密切的事实联系。因此,当行为人通过相关计算机犯罪的手段非法获取他人比特币时,若行为人主观上始终贯穿一个最终犯罪目的,即非法获取他人比特币的目的,且计算机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均符合相应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相应计算机犯罪与财产犯罪的牵连犯,择一重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