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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包括追诉程序、预审程序和审判程序,其中预审程序是追诉程序和审判程序的过渡程序,是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程序。然而,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仅有追诉程序和审判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预审程序呈现出“整体缺失”状态,这不仅影响了审判的效果,还导致了“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随意适用强制措施”、“非法取证”、“滥用起诉权和不起诉权”、“任意处置”等现象的发生,在我国这些问题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就导源于这种“流水作业式”的审判前程序构造,导源于审判前程序的单方面治罪性质,也导源于审判前程序的缺乏真正意义上的诉讼形态这一事实。基于这一事实,我们有必要调整我国的刑事诉讼的结构,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构建预审程序。但是,我国构建预审程序时,不能原封不动地照搬西方国家的做法,必须在引进预审程序的前提下,分析我国的司法实际和文化背景,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造,使之成为适应我国的司法实际的法律制度,体现出“中国特色”的预审程序。我们在构建中国特色预审程序时,是以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为前提,把握两个前提条件,保证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然是分立的,各自行使各自的宪法赋予的职能,只是在检察院中增加设立一个检察预审部门,法院中增加设立一个法官预审部门。一是检察预审以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性为前提,中国特色预审程序就是建立在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正是基于检察机关以及检察权的司法性,设立预审检察官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控制。二是中国特色预审程序是建立在检警分立的关系模式基础之上。如果实行检警一体化,则我们构建的中国特色预审程序将不能成立。我们在设计中国特色预审程序时,将侦查主体进行了类别区分,两类侦查主体实行不同的预审模式: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管理机关)为一类,实行检察预审模式;人民检察院则实行预审法官预审的模式,此为第二类预审;在不改变当前刑事案件管辖的前提下,由于人民法院立案管辖的自诉案件实行预审法官预审的模式,此为第三类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