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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的证明问题是一个实践中认识较为片面、理论研究尚待深入的问题。研究逮捕的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程序,对于落实法定的逮捕条件,减少错捕和不当逮捕,保证案件质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除引言外,正文分为三大部分,约有三万字。第一部分重点论述逮捕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法定的逮捕证明对象应当包括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是否有逮捕必要三个方面。然而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却往往只对是否有犯罪事实加以证明,没有针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有逮捕必要全面提供证据并充分论证,可以说,侦查机关在证明责任的履行上不全面的。因此,应当强调审查批捕机关严格按照法定证明标准评判侦查机关的证明活动,在证明不全面、不充分时切实贯彻“举证不能承担败诉风险”,驳回其提请批准逮捕的诉讼主张,以此强化侦查机关的证明责任。第二部分着重探讨逮捕证明标准。现行法律规定的逮捕证明标准在理论认识上呈现百家争鸣的局面,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相关规定不尚明确、全面,证明标准模糊,法律规定与现实脱节和逮捕条件的规定不合理等三个方面的问题。而逮捕证明标准在实践中之所以与法定标准出现分离,不仅因为侦检机关内部设置的不合理的考核机制和国家赔偿中对错捕赔偿的不合理规定影响办案人员公正处理案件,还有办案人员主观上对逮捕证明标准理解有偏差,面对惩罚犯罪的巨大压力,对诉讼目的和逮捕功能产生了错误认识方面的原因。考虑到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逮捕前质的递进和逮捕后量的递进规律;逮捕措施手段的严厉性和应以诉讼保障为主要功能;我国侦查程序改革适当向保障人权方面倾斜的价值追求;以及逮捕措施适用率高、羁押期长、异化为主要查证手段并衍生出惩罚、威慑犯罪、预支刑罚的功能;侦查机关在逮捕后基本不再进行实质性侦查,对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补查不力而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又存在各种障碍的现实状况等多方面的因素,现行逮捕条件应当被从严掌握,逮捕的证明标准在高低程度上应接近起诉和定罪的标准。第三部分逮捕证明程序以审查批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造为立论基础。我国审查批捕程序在对立面的设置、中立的裁判者、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确定的结果四个方面与司法程序的构成要素相符,只是在对立意见的平等交涉方面存在一定不足,因此可被定性为准司法程序。检察机关基于享有程序性裁判权,负有客观公正义务,以及其与侦查机关之间相互独立、各司其责的特定关系而在逮捕证明活动中成为裁判者。在逮捕证明程序的完善方面,应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和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公平参与权;通过将逮捕措施的撤销、变更交由原审查批捕机关审查决定的方式构建起逮捕反向证明机制;通过增加关于羁押期限延长的证明标准和程序规定,建立审查批捕机关的羁押复查制度构建起逮捕动态持续证明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