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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作为一项限制保险人滥用优势地位、促进缔约信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合理流动的重要制度,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无论是在学术研究领域还是在保险展业实践中都一直未获得应有的重视。由于许多基本问题没有得到明确,加上立法的漏洞,使得说明义务的履行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随之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并已经严重影响了保险市场的交易秩序及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鉴于此,笔者试图通过阐述国内外说明义务的发展状况,分析我国建立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意义,并探讨说明义务制度构建应当遵循的思路,对说明义务制度的构建提起自己一些浅显的看法。本文正文部分总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概述,着重介绍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基本理论,包括说明义务的概念、特征及其法律性质、比较分析保险人说明义务与相关制度的不同。并横向比较了世界各国和地区对于该问题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从而使分析和借鉴他国法制和法学理论成为文章的重要部分,以使所获结论不至于狭隘;第二章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从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理论出发,分析说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合同基础及其不同之处;并运用历史分析方法,从分析保险合同的历史发展入手,分析最大诚信原则作为说明义务来源的原因,驳斥了一些学者针对保险人说明义务来源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质疑。同时,运用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分析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现实基础——信息不对称理论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第三章,笔者综合运用实证主义分析方法、社会法学分析方法、演绎分析方法针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主体、对象、履行时间、履行标准以及适用范围进行了分析。在分析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履行标准之时特别就团体保险中保险人应该向何人说明,以及履行标准——理性第三人标准之外,保险人还应当注意投保人个体差异性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第四章,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对保险人不实说明和应说明而未说明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分析。并运用经济法学、比较法学的分析方法,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入手,论证了引入冷静期的可行性。并对当前引入冷静期后,《保险法》第18条的修改,提出了一些个人见解。第五章,笔者提出了完善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构想,从立法、司法、行政、保险行业自律等四个方面进行相关制度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