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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严格管理枪支,严惩涉枪违法犯罪的需要,修订后的刑法典新增加了一些涉枪犯罪的规定罪的,丢失枪支不报罪就是其中的一个。目前,对本罪的研究还不是十分深入,无论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中的一些问题都还存在不同的认识。从立法角度上讲,条文的设计也存在一定缺陷。这对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本罪都是十分不利的。本文从六个方面对本罪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首先对本罪的客观方面进行了一定的分析研究,对丢失枪支的性质、不及时报告的内涵及报告的形式和对象、严重后果的外延、及不及时报告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分析认定。关于丢失枪支的性质,不论行为人对丢失枪支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及时报告,即行为人发现枪支丢失后立即报告,立即报告,应界定在丢失枪支的当天,即24小时之内。对报告的形式,没有特别的要求,但报告的对象必须是公安机关。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丢失的枪支被犯罪分子利用实施犯罪活动;因丢失的枪支给工作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等。其次,对本罪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进行了分析探讨,并界定为间接故意,即明知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已经丢失而故意隐瞒不报,放任重大后果的发生。再次,对司法实践中本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进行了区别认定。另外,对本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单位能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及追诉时效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最后,从本罪的罪状、法定刑及法理三个角度对本罪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分析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笔者的立法建议,即应将刑法典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条文修改为: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骗后不及时报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