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售恶意点击软件行为应如何定性——以倪某某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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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时代,软件技术的发展无疑为人们的生活增添了丰富的色彩。与此同时,也催生出大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恶意软件。针对付费广告链接的恶意点击软件即是其中一种。恶意点击软件可以批量点击他人广告链接,使该链接点击量大规模增加,进而消耗他人广告费用。一方面,恶意点击软件给付费搜索服务平台及其客户造成了财产损失,另一方面,恶意点击软件的泛滥也恶化了网络空间环境,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因而,制售恶意点击软件的行为确有用刑法规制的必要。通过整理发现,对于制售恶意点击软件的罪名认定,实务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基于此,本文以倪某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为行文简洁,以下简称提供侵犯计算机系统的程序罪)一案为例,探讨了开发、销售恶意点击软件行为的刑法定性问题。在该案例中,被告人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发、销售了名为“网络金手指”的恶意点击软件。他人购买并使用该软件后,给百度公司及其广告客户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对于该案的刑法定性,存在着“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说”、“故意毁坏财物罪说”以及“非法经营罪说”的分歧。在此基础上,本文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法理问题进行了梳理和论证,进而对制售恶意点击软件行为进行定性分析。除去引言,全文共两万二千余字,主要从四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介绍了案件基本情况,包括案由、案情简介、案件分歧意见以及争议焦点。主要介绍倪某某开发、销售恶意点击软件一案的基本情况,对倪某某行为定性的分歧意见,并且总结出案件的争议焦点。第二部分:对本案相关问题进行法理分析,主要涉及如下内容:第一,详细阐述了恶意点击软件相关问题,主要包括恶意点击软件的概念及其社会危害性;第二,结合计算机软件与电子出版物的定义,探讨了恶意点击软件是否属于“非法出版物”的问题。本文认为恶意点击软件不是出版物,因而不是“非法出版物”。第三,探讨了提供侵犯计算机系统的程序罪中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的内涵;第四,论述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毁坏”的内涵,本文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是指导致财物效用丧失或降低的一切行为。第三部分:结合前文的法理分析,对本案事实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其一,本文认为涉案软件不属于非法出版物,因而倪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出版物解释》的规定,故倪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二,本文认为涉案软件属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倪某某向他人有偿提供该软件,情节特别严重,符合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的构成要件;其三,本文认为倪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在于,购买者使用涉案软件导致被害人财物效用丧失,且情节严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而倪某某制售涉案软件的行为与被害人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且倪某某与恶意点击软件使用者具有共同故意,故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犯。其四,倪某某提供涉案软件的行为触犯了提供侵犯计算机系统的程序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依照“从一重罪论处”的处断原则,对倪某某应以提供侵犯计算机系统的程序罪论处。第四部分:本案的研究启示。首先,将制售恶意点击软件行为入刑应当准确把握软件的技术特征及法律属性,不能为了“求快”而以非法经营罪匆忙应对。其次,要充分发挥刑法解释的能动作用,以实质解释的立场应对花样迭出的网络犯罪。最后,还应重视软件技术特征对司法认定的基础作用,健全相关制度体系,注重多元化治理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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