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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现代社会最活跃的经济体,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公司法是公司设立与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在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中都居于重要位置。作为公司设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出资制度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公司制度成熟与否的一个标志,而股东出资又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我国现行公司法以列举和概括的方式明确规定了股东的法定出资形式,即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种规定顺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了出资人更大的出资自由。但是在现行的公司法律实践中,由于长期存在着“现代企业是以资本为信用的企业”这样一种认知,造就了人们资本信用的观念,直接导致了我国公司法立法中以资本信用为基础构建的公司法制度体系。而由于劳务、信用、商誉、自然人姓名、特许经营权等出资方式存在着无形性、价值评估的困难性、价值的不稳定性等固有特征,在出资过程中存在重大的缺陷,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带来了挑战,同时可能引起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将具有经济价值的劳务、信用、商誉、自然人姓名、特许经营权等出资方式排除在外。这种做法与鼓励投资,促进公司设立便利的国际立法趋势背道而驰。纵观世界上其他发达国家相关的公司法立法例,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多奉行法定资本制,对劳务、信用等出资形式进行了严格限制,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则对出资内容规定的相对灵活一些,包括可以用债权、商誉、劳务、信用等方式出资。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建立科学和完善的股东出资制度。我国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与方向应当是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立法就没有必要对出资标的物做出刻板、有限的规定,所以我国公司法应放宽对出资方式的限制,允许股东以债权、劳务、信用、商誉、自然人姓名、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作为适格的出资标的物,充分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发挥无形资产的社会价值,进一步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加速社会资本的流通。虽然劳务、信用、商誉、自然人姓名、特许经营权等出资形式具有其自身固有的出资缺陷,如缺乏独立转让性、不具有一般等价物的商品性和现实财产的价值性,以及评估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但是不能因此而因噎废食,忽视其财产属性,及其所能产生的巨大经济效益,劳务、信用、商誉、自然人姓名、特许经营权等出资具有股东出资方式的适格性和可行性,即确定性、现存性、评估的可能性、可独立转让性等。此外,要扩展股东的出资方式,还必须通过一系列立法规制来克服这些缺陷,细化操作规定,强化对股东出资的检查监督,完善信息公开制度,构建股东出资方式的法定评估及验资制度,完善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增设有关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的规制条款,加强评估机构的民事责任,确保资本充实和交易的安全,更好的促进公司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