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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仲裁庭审理投资者——东道国争端的前提是其享有管辖权。管辖权的存在与否应由仲裁庭在排除外部干扰因素的基础上自我裁断。目前,依照国际社会的通说,国际投资仲裁庭的管辖权有属物、属人、属时三个维度。任何一个维度的缺失都将导致仲裁庭缺乏管辖权。国际投资协定,尤其是双边投资协定是仲裁庭自我裁断管辖权时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就属物管辖权,国际投资仲裁庭只能针对投资争议行使属物管辖。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缔结的BIT中,投资的定义均存在内涵过宽的缺陷。ICSID的双锁测试法力图在投资限缩方面有所建树,但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仍处于混乱之中。就可仲裁争议,87%的中国于一带一路域内缔结的BIT规定的可仲裁争议是“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不过,就涉及征收补偿款争议的内涵是否包括“征收责任争议”,目前还未形成一致意见。就属人管辖权,投资仲裁庭只能就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行使属人管辖。对于自然人投资者,当前绝大多数仲裁庭拒绝引入“真正有效国籍原则”以处理自然人投资者的双重国籍问题。对于经济组织投资者,采用登记注册地确认经济组织国籍的做法容易引发择约行诉的弊端。不过,投资仲裁庭总体上对择约行诉仍持比较宽容的态度。就涉港澳投资者的法律适用问题,澳门世能诉老挝案历经PCA仲裁、新加坡高等法院、新加坡上诉法院3次审理并最终裁定中国-老挝BIT适用于澳门地区。就属时管辖权,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缔结BIT中,主要的属时管辖权条款有两种:排除先前争议、设置仲裁时限。绝大多数中国于一带一路域内缔结的BIT未就属时管辖权做出任何规定。此时,仲裁庭一般需要结合“行为”与“争议”两个方面做出属时判断。就“争议”而言,大多数仲裁庭认为,其不仅有权管辖BIT生效后方产生的嗣后争议,也有权管辖BIT生效前就已产生的先前争议。就“行为”而言,依照时际法原则,东道国的被诉行为必须发生在投资者诉称的被违反法律义务的有效期内。在考察中国于一带一路域内缔结的BIT文本的基础上,结合国际投资仲裁案例,尤其是有公开文件的和中国有关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例,笔者发现,不管相关BIT就某些管辖权问题规定的如何明确亦或如何模糊亦或根本未作规定,国际投资仲裁庭就其管辖权的审理总会做出一些不一致或互相矛盾的裁决。有鉴于此,笔者建议,中国应把握与一带一路域内国家重签或补签双边投资协定的契机,做好以下两点:一是增强缔约国解释投资协定的权力,从根本上防止仲裁庭的恣意妄为;二是努力推动构建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从事后纠正不一致的国际投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