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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随着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频发,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侵害公共利益的事件一次又一次突破社会大众的道德底线,责任主体受到法律追究的几率与经济收益严重不成比例,同肆无忌惮侵害公共利益并获得巨大收益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维护公共利益的主体却寥寥无几,造成这种社会现象的原因固然有公民法律意识的淡薄、各个主体之间“搭便车”想法等因素的存在,但究其根本原因还是我国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也日趋社会化,公害问题日渐突出,出于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世界各国均对涉及公益诉讼案件建立了相应的诉讼制度。在主要的发达国家公益诉讼历经了产生、发展,时至今日逐渐走向了成熟,但公益诉讼在我国现有的社会法制环境下却很难开花结果。公众对严重侵害公共利益的事件愤怒换来的不是对违法行径的有力制裁,而是法院频频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立案,公众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有效司法保障,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体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始终主张案件起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只有争讼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在现有法律框架难以得到突破的前提下,检察机关被很多学者推到了最前沿,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力成为破解这一社会难题的一剂良方。在这个侵害公共利益的事件频发,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又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职权成为大势所趋,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更显得尤为重要,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本文撰写的目的就是想通过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问题进行深入讨论,为解决我国公益诉讼立案难、主体难觅等问题提供一点参考。在绝大多数运行检察制度的国家中,在打击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时,检察机关都被赋予了相应的诉权。在我国引入并运行检察制度之初,检察机关就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无可争议的代表,其性质与职责决定了其公共利益代言人的法律地位。目前,我国虽然在法律层面上公益诉讼制度还很不完善,但在法律实践中检察机关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做出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探索,很好的维护了公共利益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所以,明确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地位不但契合国际公益诉讼的发展趋势,同时满足了社会对公共利益保护的现实需求。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不但有相关法学理论作为有效支撑,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也能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而且,相较之其他公益诉讼主体,检察机关具有一批法学理论功底扎实、诉讼实践经验丰富的检察人才,在代表国家维护公共利益,实施打击危害公共利益不法行为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我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检察机关内在的特点,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计应符合其性质特点。在设计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时,应选择多元诉讼启动模式等较为合适的公益诉讼制度。同时为了防止检察权深度介入民事诉讼,保障检察权不会被滥用,必须对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和权利进行严格限定。希望通过本文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讨论进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保障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在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方面起到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