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因第三人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效力及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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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的瑕疵决定法律行为有效与否,一旦意思表示出现瑕疵,可能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同结果。合同一般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但在经济形势日益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下,合同关系的效力及其影响力会涉及第三人。及于意思表示瑕疵,通常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受欺诈、胁迫均来自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此情形下,各国法律一般均赋予受欺诈、胁迫人撤销权,然而在某些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受欺诈、胁迫并非来自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而是来自合同以外第三人,在此情形下,受欺诈、胁迫人是否依然可撤销合同,各国立法不一。综观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就第三人因欺诈、胁迫所订立的合同效力之立法,大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将第三人欺诈与胁迫区分而治之,在第三人胁迫情形下,受胁迫方具有绝对撤销权,在第三人欺诈情形下,第三人享有相对撤销权;二是在新近民法理论中,对第三人欺诈与胁迫的合同效力统一对待,即不论第三人行为是欺诈还是胁迫,只要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受的欺诈、胁迫不知情,合同受欺诈、胁迫方就无权撤销合同。屯于各种原因,我国目前在立法上对意思表示瑕疵问题的规定很不完善,现有立法虽然对合同当事人的欺诈、胁迫等行为作出了立法规范,但由于相关立法规范过于简单,造成了法内疏漏。我国合同法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受欺诈、胁迫等表意不真实情形下,申请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效力的权利,但就合同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欺诈、胁迫所订立的合同之效力未做规定,造成法内漏洞。在我国编纂民法典这一历史性时刻,法律应当如何规范因受第三人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效力,以及如何平衡合同一方受欺诈、胁迫方当事人与合同相对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一个颇值研究且亟待解决的问题。大陆法系主流民法理论在第三人欺诈、胁迫问题中采区分模式,这一模式承继罗马法关于欺诈与胁迫的诉讼之差异化结构,这种承继,使区分模式牺牲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且有害交易安全,不利于鼓励交易。统一模式恰能克服区分模式的诸多缺点,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促进市场交易、维护市场秩序,且并不因保护交易安全而损害受胁迫人基本利益。因此未来中国民法典应当采纳统一模式,以与社会发展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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