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排除危害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长期处于被忽视的状态。排除危害责任在我国被规定在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1条及一些环境单行法中,而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规定排除危害责任,立法者以《侵权责任法》第65条取代了此前《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排除危害责任的适用愈加艰难.实际上,排除危害责任具有损害赔偿责任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在防治环境污染、侵权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作为一种积极性、预防性的民事责任,更能体现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本文以排除危害责任的重要性为起点,通过分析我国排除危害的适用现状,比较分析德日美立法、理论现状,对我国排除危害制度进行初步构建。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排除危害责任的内涵进行阐述,从立法规定、理论学说出发,界定排除危害是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形式,其外延涵盖了民法框架内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其次,追溯排除危害责任的历史发展。最后着重分析了排除危害责任在我国的适用困境,存在适用少、胜诉率低、责任形式单一、适用难度大、案外因素多的困境,并剖析了产生这些困境的原因,主要是立法不完善、硬件基础匮乏、相关部门环境意识不足所致。第二部分主要对排除危害责任进行比较分析。列举了美国、日本、德国关于排除危害责任的立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并对出现的排除危害责任案例进行举例分析,笔者对美日德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进行总结,可以为我国的立法、司法所借鉴,主要在利益衡量原则的适用,例如日本的“忍受限度论”、美国采用经济学的利益衡量标准,为我国引入利益衡量原则提供了参考。此外,美日德对排除危害责任的具体形式进行了丰富,适用了中间排除危害、禁令等具体形式,缓解了排除危害责任适用难的困境,具有借鉴意义。第三部分致力于构建我国的排除危害制度。我国应当借鉴先进国家的理论及经验做法,结合我国的历史及现状,探索出适合我国具体实际的环境侵权排除危害制度。首先,我国应该明确规定排除危害制度的构成要件。其次,应当丰富排除危害责任的具体形式,采用完全排除危害、中间排除危害及临时禁令的形式。最后,引入利益衡量原则,对利益衡量的标准进行量化规定,防止裁判中的恣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