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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是一个古老的概念,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垄断阻碍了市场的良性竞争,妨碍了经济的发展。因此,各国依据各自的国情制定了反垄断法,以实现维护市场经济正常发展的主要目的,反垄断法对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和作用。对于反垄断法的实施依据实施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两种不同的模式。公共执行是许多国家和地区传统的反垄断法执行的主要方式,但是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和人们法制意识的提高,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和关注。对于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概念我国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各有道理。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有共同之处也存在很大的差别,它的起源和发展有着深厚的经济背景,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与公共执行相比具有独特的优势,同时也有一些弊端需要进行不断的制度完善予以克服。我国关于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规定主要有《反垄断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我国在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模式上选择了直接执行模式,并对后继执行和独立执行都作出了规定,诉讼依然可以说是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唯一途径。我国所采取的的主体认定方式是以损害标准为主,私人执行的主要对象有: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三种。我国法律关于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共规定了三种救济方式: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认定违法的合同或章程等无效。关于证据规则,虽然我国法律对于私人原告的举证责任有所减轻,但是从双方的力量衡量,原告的举证责任仍然显得过重,应该进一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虽然我国法律对于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规定日益完善,但是私人执行的实施现状却不容乐观。造成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落后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既有市场体制的原因也有我国法制环境、传统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对此我国应该吸取外国的先进法律制度如三倍赔偿制度、证据开示制度、集团诉讼制度、和解制度等,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完善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