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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大数据技术应运而生,并被广泛运用于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不论是利用大数据进行营销策略的选择,还是利用大数据进行社会综合管理的完善,大数据的广泛分享和深度利用已经势不可挡。然而,大数据技术在为人们提供诸多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不合理现象,大数据“杀熟”便是其中之一。虽然大数据“杀熟”能够带给消费者更加个性化的产品和服务,大大节省了消费者的搜索成本,但大数据“杀熟”所带来的损害同样不可忽视。因此,大数据“杀熟”是否应当规制,如何规制都是亟需研究的问题。就大数据“杀熟”而言,其所涉及的法律众多,但本文仅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出发,试图回答反垄断法对于大数据“杀熟”行为是否应当规制,又当如何规制的问题。本文认为,部分经营者所实施的大数据“杀熟”行为可能构成反垄断法上的价格歧视,并对于市场上的其他经营者,甚至整个市场竞争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反垄断法有必要对部分大数据“杀熟”行为进行规制,这不仅是保护市场竞争的现实需求,而且也符合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但是,大数据“杀熟”作为互联网与大数据结合的产物,其所具备的新的技术特性和经营模式使得反垄断法的规制过程困难重重。这主要表现在大数据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大数据“杀熟”反垄断执法以及价格歧视反垄断私人诉讼三个方面。同时,这些问题不仅是反垄断法规制大数据“杀熟”行为所独有的困境,也是今后反垄断法对互联网和大数据平台进行规制不可避免的难题。因此,本文首先提出谦抑性的规制理念,在审慎规制原则和合理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针对上述三个方面的建议。具体而言,大数据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可以通过创新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综合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两个方面进行完善;大数据“杀熟”反垄断执法水平的提升需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同时还要注意与行业监管之间的协调;而价格歧视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完善,则可通过健全举证责任制度以及扩大反垄断私人诉讼主体范围的方式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