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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人类社会进一步信息化。但由此而来的问题就是高速的网络流通和信息传播市场的全球自由化,它冲击着传统的著作权法律制度。网络技术不仅对数据库、多媒体等数字作品的保护产生一定的影响,而且波及传统作品,即出现网络版权侵权问题。 “侵犯著作权,以著作权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在讨论网络版权问题之前,不可避免地,要谈到网络时代的著作权问题。在网络时代,作品及著作权的概念被赋予了新的内涵。 不可否认,在1998年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之前,理论界对网络上数字化作品是不是原作品的问题存在争议,但人民法院的判决为网络作品正了名。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区别仅在于作品存在形式和载体的不同,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会因数字化而有丝毫改变,也不会因数字化而丧失“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因此,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等介质上的网络信息,如具备作品实质要件的,应当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既然网络作品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网络著作权也应当纳入著作权法规的轨道。在这个方面,国际版权社会走在了立法的前沿,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6年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提出了三个重要的概念:向公众传播权、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WIPO采用的方法是,通过WCT对《伯尔尼公约》“向公众传播权”作出新的解释,使该项权利成为一项涵盖范围极广的权利,其中包括了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根据WCT第八条的规定,“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是指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用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WPPT第十条和十四条就表演和 dA 硕士学位论文录音制品也作了大体相同的规定。 在修订著作权法之前很长一段时间内,有些人说,关于作品数字化传输的著作权问题法律尚未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对网络作品无法予以保护。一些不法投机分子利用数字化作品复制简单、传输范围广泛等特点,在网络上大肆盗版侵权,他人的智力成果被随意剽窃、抄袭,以及未经许可使用、不付报酬,传统的著作权法受到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大挑战。显然,传统的著作权法与日益严重的网络版权侵权问题产生了深刻的矛盾,保护网络版权己势在必行,现实要求从立法上对网络版权保护提供依据。新著作权法中的网络传统权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提出来的。 2001年10月我国修订了著作权法,在第十条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首先,网络传输与发行的确不同。发行要求被发行物必须是有形物,是该有形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向公众传播的是无形物,不存在有形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在我国用发行权来定位作品的网络传输权并不合理;其次,网络传播是一种动态和交互的过程,它不同于复制。如果牵强地在理论上扩大复制的解释,将网络传插归入复制的涵义之中,那么,也就无所谓复制与发行、展览、放映、广播、表演等概念的区别了;再次,通过网络传播,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这又不同于播放。因此,新著作权法将网络传播权规定为一项新的著作权利,是符合网络动态与交互特点的,是对科技以及由其引起的社会关系变化、发展的必然反映,为解决日益严重的网络版权侵权问题打了一剂强心针。 笔者认为,网络版权侵的本质是利益冲突(特别是物质利益的冲突)。网络是一场革命。是对现有利益分配的一次重整。同其它社会一样,网络世界同样存在利益冲突,只不过在某种意义上说,它的利益冲突更加尖锐。这种冲突既包括个体之间的“私利”冲突,即侵权者对权利人私利的侵犯,又包括个人私利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在网络世界中,权利人的网络版权利益与公共利益的 且且八 硕士学位论文 \N72iMI厂叮队’FU!I讥 冲突主要体现在对权利人著作权利的限制上,即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 版权侵权的概念,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学理上也有不同观点。笔者 认为,网络版权侵权的概念可归结为,在网络环境下(包括纯网络环境,以及 被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所涉及到的现实环境),违反法律规定而损害著作权人人 身与财产权利的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理论的通说,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承担民事责 任应具备的要件)一般包括:损害事实、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与行为的因果关 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本文所要重点探讨的是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 式(即要件之一“违法行为”)及追究网络版权侵权主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即要件之一“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笔者认为,一般而言,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传统媒 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