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激励性股票期权合同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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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性股票期权是公司为了激励和留住核心人才而实施的一种长期激励与约束并存的机制。立法上,对激励性股票期权收益是否属于劳动报酬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学界对激励性股票期权合同性质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或补充,亦或是普通民商事合同争论不休,且到目前为止暂时无定论。司法实践中,关于激励性股票期权的争议往往是与劳动争议交织在一起出现,对激励性股票期权合同性质的认定决定了纠纷解决程序的选择和适用法律的不同。由于司法人员对激励性股票期权收益及合同性质认识不统一,导致司法裁判中相同案件裁判说理和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受激励的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实施股票期权激励之前,二者之间只存在劳动关系,员工是仅单纯具有劳动者身份;在实施股票期权激励之后,员工接受了股票期权激励,对激励性股票期权行权后成为公司的股东,二者之间又产生了股东与公司间的关系。此时员工具有双重身份,不仅仅是公司的劳动者,同样也是公司的股东。劳动法律关系先成立,股票期权合同法律关系后成立,两种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独立,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民商事法律调整股东与公司之间这种典型的民商事关系。激励性股票期权作为一种旨在建立长期激励与约束并存的机制,公司以较低的行权价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期权,激励对象接受激励性股票期权后可以获得行权收入,并可在股票价格上涨时出售股票获得股票转让收入。公司在公布的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及双方签署的激励性股票期权合同中,一般会约定激励对象应遵守的忠诚义务、竞业限制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关于激励性股票期权合同的法律性质,学界和司法裁判机关都存在不同的观点。而对激励性股票期权合同法律性质的不同认定,直接决定了解决此类纠纷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适用,以及合同相关条款效力的认定。通过对激励性股票期权的概念、特征、价值功能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激励性股票期权机制将公司长远利益与激励对象收益相结合,不仅体现了人力资本的产权价值,践行了经济公平的理念,更重要的是将公司利润最大化,从而有利于公司长期稳定发展。通过梳理理论界对激励性股票期权合同性质认定的主要观点及争议,并对激励性股票期权司法裁判现状经过类型化分析之后,可以发现激励性股票期权司法裁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即法院认定激励性股票期权合同法律性质不一;认定激励性股票期权本质为员工福利,因此确定激励性股票期权争议案由为劳动争议有误;案由确定与适用法律相冲突。激励对象接受激励性股票期权之后,其与公司之间同时存在着劳动法律关系和股票期权合同法律关系,通过分析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以及股票期权合同法律关系中激励对象所附忠诚、竞业限制义务的来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激励对象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只是公司授予其股票期权的一个前提。激励对象通过劳动已从公司获得劳动报酬,其获得的激励性股票期权是履行忠诚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而不是劳动报酬。同时,激励性股票期权合同中约定的忠诚义务、竞业限制义务并不是劳动法层面的义务,因此,激励性股票期权合同为普通民商事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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