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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也称版权或作者权,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之总称。数字技术的发明与广泛应用,标志着数字版权时代的到来。然而,对著作权人而言,以比特形式存在的作品,虽然能够使其获得更多的权利,如数字化权、网络信息传播权等,却给著作权人带来了麻烦,使之越来越难以控制其作品,从而导致日益泛滥的网络侵权行为。面对大量的网络纠纷,传统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难以维护数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无法有效解决数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领域出现的新问题。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三方的利益,促进数字音乐快速而健康的发展,对数字音乐著作权侵权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通过比较分析法和案例分析法,分为四章来研究网络环境下数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第一章为数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概述。数字音乐作品是指,将传统音乐转换为以一系列的“0”和“1”来表示的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并通过电脑、数字播放器、手机等设备播放和存储,具有广泛和快速的传播性的新形式音乐作品。数字音乐一经产生便得到越来越多的音乐消费群体的青睐并迅速发展起来。相比传统的音乐作品,数字音乐作品的权利主体范围扩大,网络环境下权利的内容发生变化,网络环境下侵权现象普遍且侵权方式多样,权利救济的方式也发生了变化。保护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意义在于,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合法分享数字音乐作品;追求利益平衡,维护知识经济秩序,以促进数字音乐产业发展。第二章是关于国外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经验。在著作权的各项权能中,财产权对于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至关重要。对于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些最具争议性的财产权利,大多数国家的国内立法、《伯尔尼公约》以及《世界版权公约》,都对这两项权利进行过系统地讨论和深入地研究以更为科学、合理的进行法律界定和限制;在网络环境下,面对难以确定的使用群体,数字音乐作品的广泛、简易和快速的传播方式使得权利主体个人自行主张其著作权变得越来越困难,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在网络环境下,发达的数字技术在方便人们使用数字音乐作品的同时,也伴随着大量的着作权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和整个社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传统的着作权保护措施已经难以控制和解决网络侵权的肆虐,对此,应从法律和技术两方面的措施来逐渐完善对数字音乐作品着作权的保护机制,把技术保护作为事前预防的主要方法,把法律救济措施作为事后救济的主要手段,以此来实现对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有效保护。第三章是我国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作品的内容和形式不断发生变化,著作权法的调整也将随之发生变化。目前,我国相关版权立法对于数字音乐作品复制权的例外和限制并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在数字音乐作品大量存在于网络的今天,如果不对复制权进行合理、适当的限制,势必会对数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和音乐产业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造成混乱。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虽然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依然有不尽完善的方面:首先,著作权管理组织的垄断性不利于数字音乐产业的发展。其次,国家版权局作为主管部门对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监管不力。最后,人们普遍缺乏对著作权的保护意识,维权意识不强,即使有意识想维权也因不懂法或者闲维权麻烦惰于用法律武器保护合法权益。目前,我国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权法律救济形成了以民事救济、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三种主要救济方式并存的比较全面的法律救济体系。第四章为完善我国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体系提出的立法建议。数字音乐产业在网络环境下发展迅速且潜力巨大,但是面对层出不穷的网络侵权现象,我国立法应参照适合我国法律体系的国外立法,尽快建立起完善的数字音乐作品保护体系,有效解决侵权纠纷,积极维护著作权人的权益,进而实现版权保护与社会公众需求的利益平衡。首先,我国立法应当在发展和扩张的权利内容的同时,对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中的专有权利加以合理限制,保障社会公众对数字音乐作品的必要接近、合理分享,从而实现着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价值目标。其次,面对我国著作权集体制度存在的不足,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我们应借鉴国外一些发展成熟的著作权管理制度,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以市场机制为主导加以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再次,重新审视数字时代中权利人和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和限制,在合理考虑网络服务提供商利益的基础上,规范数字音乐作品在网络中的使用和传播,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制度。最后,虽然数字音乐作品在现今发达的互联网世界中传播方便、快捷,但同时也伴随着大量难以控制的侵权行为,而单纯依靠法律手段救济还不足以解决越发猖獗的网络侵权行为,于是著作权人也需要采用侵权行为识别技术、数字版权管理系统、新技术措施来保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