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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预告登记,是一项以保护不动产物权变动之请求权为目的,具有物权效力的担保手段。预告登记的客体主要包括“以不动产物权实现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及其“将来确定的请求权”。具言之,预告登记的客体首先必须是一项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或物权请求权。不过,笔者认为,从地役权等登记对抗的物权中亦可解释出,地役权人享有请求义务人协助办理本登记,以使其物权终局实现的请求权,并得以该请求权为客体办理预告登记。其次,该请求权所指向的交易对象,必须是不动产,且该不动产应具有登记能力。再次,该请求权之目的必须是不动产物权之实现,具体包括不动产物权之取得、变更和消灭。“将来确定的请求权”在其具备成立的法律基础,以致于其成立仅仅取决于请求权人之意思时,亦具备相当的确定性,符合《物权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可以成为预告登记之客体。除了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请求权外,实践中常见的不动产买回权、优先购买权均可以借助“因将来买回权或优先购买权实现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之概念,为《物权法》第二十条文义所包含。至于针对预售商品房的请求权,实际上亦是一项指向未来物的将来确定的债权请求权。此外,预约、具有约束力之要约亦可以被解释为将来确定的请求权,从而得以成为预告登记之客体。预告登记之客体虽可通过解释,包含前述诸多权利,但由于预告登记之目的在于“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故无论如何解释,其均难以包含其他“不以不动产物权实现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其中,不动产租赁权虽是债权物权化之典型,但其归根结底仍然属于债权,以不动产租赁权实现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自然不能受预告登记制度保障。但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通过改造不动产租赁权或预告登记制度,即将不动产租赁权规定为物权,或借鉴瑞士民法扩展预告登记之对象,亦有使前者成为后者客体之可能。最后,“以特殊动产物权实现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亦有预告登记之需求,在登记技术上也不存在障碍,《物权法》第二十条虽未将其囊括,但民法亦未排除该种可能性。故在将来应当通过特别法规定肯定特殊动产的预告登记。更进一步,某项权利能否成为预告登记客体的关键在于,就该项权利所指向的物权或准物权是否存在本登记。倘若存在本登记,且在本登记办理条件满足前,该项权利之实现有受保障之需求,则理论上不应否定预告登记之适用。至于该本登记的客体是动产物权还是不动产物权,本登记之目的在于引起所有权之变动还是赋予对抗效力,作为预告登记客体的请求权是直接来源于买卖合同,还是间接来源于优先购买权或买回权,都在所不问。基于此,“以不动产物权实现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及其“将来确定的请求权”,“以特殊动产物权实现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理论上均可成为预告登记之客体。若租赁权将来亦能体现于不动产登记薄,则“以租赁权实现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亦有成为预告登记客体之可能。但基于我国现行法规定,后两种请求权在能否成为预告登记客体的问题上仍存在一些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