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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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了经营者欺诈的惩罚性赔偿,但未明确“欺诈”认定的具体标准,对其是否应与民事欺诈采一致构成要件,即客观欺诈行为、主观故意以及双重因果关系,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争议。为探讨这一核心问题,本文针对三要件的理论争议与实务中的适用疑义,分别明确其内涵及认定方法,探讨以民事欺诈三要件作为《消法》欺诈认定标准的可行性,以及《消法》认定的特殊性。文章主要分为六个部分。引言部分论述《消法》欺诈认定相关争议的背景、研究价值,归纳文献主要争点,介绍本文主要研究方法、论证思路及结构。第二部分,主要论述《消法》的私法属性、民事欺诈之要件以及欺诈认定的相关理论争议。“含义一致说”从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角度,论证《消法》作为《民法总则》的特别法规范,在特别法无规定时,应适用一般法规定;“特别解释论”则强调《消法》的特殊性。第三部分,论述经营者消极欺诈情形认定的客观要件,重点探讨告知义务的内容与适用范围。经营者是否违反告知义务,其判定仍未脱离《合同法》等一般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及规则,《消法》对告知义务的特别规定,本质上只是针对特殊类型合同的具体化解释。而特殊性体现在:一,适用范围不能排除履约过程中的义务违反情形;二,程序上承认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第四部分,研究经营者欺诈的主观要件,论述民事欺诈故意论,以及《消法》欺诈应否适用过失的问题。民事欺诈故意论以意思自治为理论基础,惩罚性赔偿制度注重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考察,为确保实质公平,《消法》“欺诈”主观要件仍应限定于“故意”范畴,对经营者过失行为,由普通民事救济方式填补消费者损害。实践中采故意推定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负担。第五部分,论述经营者欺诈认定的因果关系论证问题,重点讨论知假买假以及履约过程中能否适用《消法》欺诈之惩罚性赔偿。知假买假者未因欺诈陷入错误,实务中多认为不发生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功能主义进路强调对不同情形下知假买假行为区分处理之做法,存在合理性,但具体认定标准有待商榷;鉴于诚实信用原则对经营者行为的可非难性,及惩罚性赔偿的独立性,履约中经营者欺诈之认定,应省略因果关系论证,从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明确经营者是否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法律效果上与违约责任并用不悖,一定程度上延展了传统民法“欺诈”的适用范围。结论部分,说明本文立场,即肯认特别解释论的合理性。一方面,应以民事欺诈作为《消法》欺诈判定的理论框架,尽量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另一方面,在构成要件判定中存在对消费者的适度倾斜保护,体现惩罚性赔偿的独立性以及较强的实践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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