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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债权债务纠纷的大量涌现,许多地方相继出现了很多通过扣押、拘禁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的方式来索取债务的情况。针对这一情况,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刑法规定了此种行为为非法拘禁罪,但现实生活中的情况是复杂多样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与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在犯罪手段上十分相似,往往会造成难以区分的情况,而两罪的法定刑的差别很大,正确区分两种犯罪对实现司法公正是极为重要的。笔者认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客体是单一客体,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犯罪对象有其特殊性,即债务人或者与债务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行为人可以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也可以采用非暴力的欺骗或者用药物使被害人不能或者不知反抗的方式,基本形式是积极的作为;其之所以被称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就是因为具有索债的特殊性,本文就债的发生时间、债的种类、债的数额、他人之债几个方面对债的特性作了分析;本文认为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的关键是犯罪目的,单纯从被告口供来判断其目的是不科学的,单纯看债务的有无来判断其犯罪目的也是不合理的。应该从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根据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这两种犯罪,以保证正确的定罪量刑,维护法律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