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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问题为研究对象,以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为导向,从父母监护权的基础理论出发,以国外离婚父母监护权的行使模式为借鉴,理论联系实际,具体分析了我国立法对离婚父母监护权行使规定的不足和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从立法论和解释论的立场为完善我国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的行使、保护子女健康成长的环境提出意见和建议。文章第一部分阐述了未成年人监护的基础理论。笔者通过厘清监护权的概念和未成年子女监护的类型,并对相关类似概念进行了区别,指出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与成年人的监护、亲权以及抚养权是不同的,明确了本文讨论的范围限于监护权。同时指出我国目前立法将监护与亲权未加区分、以及立法上抚养、监护用词模糊的做法存在缺陷。文章第二部分介绍了世界各国离婚后父母监护权行使的三种模式,即父母共同监护模式、单方监护模式、单方监护和共同监护并举模式。并对其代表国家的立法情况进行了介绍。经比较得出,共同监护模式和单方监护模式均具有不可克服的缺点,不能体现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而采取并举模式则可以扬长避短,发挥两种模式的优点,更好地维护子女的利益。接着,对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关于离婚后父母对子女行使监护权问题的规定和处理进行了分析,得出我国采取的父母共同行使监护权立法模式存在缺陷,指出确定良好的监护模式是解决一切问题的出发点和关键点。由此借鉴外国立法,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确立为我国监护权归属的最高原则,建议我国从立法上采用共同行使和单独行使并举的监护模式,区分个案加以确定。文章第三部分详细阐述了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具体内容与行使,分析了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行使的三个具体问题。在实践中,子女重大问题决定权、子女侵权后监护人责任承担、离婚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的监护关系等问题在我国立法中未得到详细规定或没有引起足够重视,造成司法实务的混乱。因此提出完善监护权行使的法律制度,以立法方式进一步规定事关子女切身利益的重大决定权应由父母双方协商决定,提出协商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细化子女侵权后离婚父母双方责任承担问题,规定离婚继父母与子女的监护关系应首先征求继父母的意愿并考察其与继子女的关系进行确定。此外,我国立法规定离婚后对子女享有探望权的一方仅为父母,笔者认为这一探望权主体的规定过于狭窄,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该予以扩大,将探望权的主体扩大到子女的的祖父母、外祖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