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视野下的诱惑侦查——兼论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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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诱惑侦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量使用,并得到了司法机关认可,但在法律层面上基本上出于空白状态,存在诸多不可回避的问题,也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诱惑侦查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在侦查特定犯罪案件中确实是一种极其有效的侦查手段,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诱惑侦查又存在一些弊端,对人权保障目的实现又构成严峻的挑战甚至威胁。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包括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在犯罪侦查活动中也时常运用诱惑侦查,迄今为止尚未见到禁止运用的任何迹象。本文在充分考察各国诱惑侦查的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视野下的诱惑侦查理论,即不完全否定诱惑侦查,而是对诱惑侦查“有限度的承认”,不完全肯定诱惑侦查,而是“有限适用”诱惑侦查;以实现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目的为目标,在均衡价值观指导下,运用权衡理论,解决诱惑侦查运用中的利益冲突问题;提出诱惑侦查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两者兼顾原则、共同抑制原则、动态平衡原则)和具体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法定原则、必要性原则、适用的最后性原则、行为的适度性原则)。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初步的设想,尝试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上对诱惑侦查进行规制,对诱惑侦查的适用主体、范围、对象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限定。将“不能诱导他人犯罪”作为区分合法的诱惑侦查与非法的诱<WP=3>惑侦查的界限,明确禁止“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赋予“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合法地位。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这种应当禁止的侦查方法,所收集的所有证据一律排除,产生的被诱惑之犯罪当以无罪处理,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诱惑者一般只追究其行政责任,如果诱惑者出于非正当的动机和非侦查的目的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则要根据具体情况追究其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对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过程中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一律排除,而获得的物证原则上不予以排除,对于具有违法性因素的“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产生的被诱惑之犯罪,不影响被告人罪责的成立,只是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诱惑者可以按照过错的大小追究诱惑者相应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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