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研究的课题是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成立关系的问题。这一问题是犯罪构成理论和犯罪故意理论中一个基本问题,它对于解决犯罪故意的成立结构乃至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建立的刑法理论问题和刑事司法实践中故意犯罪的定罪量刑的问题都十分的关键,因而一直为中外刑法理论界和刑法司法界所关注。而这一问题的实质核心就是违法性认识是否为犯罪故意成立的要件的问题,也即违法性认识错误能否阻却犯罪故意的问题。围绕着以上两个问题,在大陆法系的刑法学界形成了六种不同的学说——违法性认识不要说、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别说、严格故意说、准故意说、限制故意说以及责任说。而在我国也形成了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三个大的学说,其中每一个学说内部又可具体分为几个小的学说。虽然学界的学说众多,但通过对这些学说加以整合和解析,本文得出了形成这些学说争议的四个实质的焦点问题:(1)违法性认识的内容问题;(2)违法性认识是否是犯罪故意成立的要件的问题;(3)社会危害性认识是否是犯罪故意成立的要件的问题;(4)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违法性认识存在的问题。可以说解决了这四个问题就解决了本文所要研究的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成立关系的问题。继而,本文就对上面的四个问题进行了分别的解答。(1)对于违法性认识内容的问题,本文指出,不同学者虽然对于违法性认识的内容是从广义上理解还是从狭义上理解有一定的争议,但由于各个学者对违法性认识阻却犯罪故意的结果却基本一致。因而,对违法性认识内容范围理解不是对错的问题,而是怎样理解更符合法律系统内部逻辑关系和法律规范与其他规范的外部逻辑关系的问题,而不论从那一个方面来考虑以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认识作为违法性认识的内容都是合理的。 <WP=49>(2)对于违法性认识是否是犯罪故意成立的要件的问题,本文指出,犯罪故意并不是一般的心理学意义上的概念,而是一种表现罪过形式的刑法学术语,因而犯罪故意应由故意的心理事实和故意的规范评价两者统一而成,故意的规范评价因素的表现即为违法性认识。此外,从刑法的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的双重机能和刑法的谦抑性的价值取向来看,违法性认识也理应成为犯罪故意成立的应有之义。至于刑事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法盲”和确信犯的问题,本文从实践的角度出发进行了分析,认为把违法性认识引入犯罪故意中并不会造成对“法盲”和确信犯犯罪的放纵,更不会造成公众为逃避可能的法律制裁而不学法、不知法的情况。 (3)对于社会危害性认识是否是犯罪故意成立的要件的问题,本文指出,回答这一问题必须先对社会危害性认识的概念和其与违法性认识的关系有一个明确的认识。社会危害性认识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对社会危害的性质的认识,是具有很强的社会价值判断色彩的,因此它与作为一种纯粹的法律性质的客观判断的违法性认识不同,两者在认识的程度、方法、范围、标准上都有很大区别。所以如果将社会危害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成立的要件不仅会导致对犯罪的放纵,更为严重的是会导致司法擅断,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此外,将违法性认识而不是社会危害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成立的要件更有利于反映犯罪的本质特征,有利于揭示违法性认识和社会危害性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4)对于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违法性认识存在的问题,本文指出,违法性认识的主体是行为人,因此判断违法性认识存在的标准应以行为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而认定犯罪是国家的行为,司法人员是这一行为的评判代言人,所以虽然违法性认识的主体的行为人,但实际的司法审判中违法性认识判断的主体则应是司法者。最后,本文还对具体司法实践中因不知法律和误解法律而产生的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几种具体的情况进行了归纳和总结。综上所述,本文首先对有关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成立关系问题形<WP=50>成的中外学说进行了整合与聚焦,继而对各学说争论的焦点问题加以分别解答,得出了违法性认识是行为人认识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范,违法性认识理应是犯罪故意成立的要件,而社会危害认识则不能成为犯罪故意成立的要件的结论,希望能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故意的认定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