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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涉外民事诉讼编新增加了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文,旨在为司法裁判提供规范依据。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出现的时间较晚,司法实践中虽有相关案例,但缺乏统一的程序性规定。现在虽然确立了裁判规范,却未确立正确的价值导向与具体完善的适用程序。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法院对案件所涉因素的具体衡量,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利益进行分配,以最终实现案件的实质公平正义。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完善应从两个层面进行:一是法院适用程序层面,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必须在适用标准的指导下进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并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二是当事人权利保障层面,在适用该原则的过程中,必须注重对当事人正当利益的保障。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问题之提出。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指导精神或者制度理念产生的时间已逾二十年,但是在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沿革与司法实践中,其暴露出来的问题不容小觑。在立法沿革方面,该立法规范过于简单,缺乏完整的适用程序,当事人权利保障内容缺失。在司法适用层面,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尚不统一,法院审查要素也不一致,当事人的权利保障规定尚不完善。第二部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法理基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法理基础包括公正价值、衡平价值以及国家主权与互惠礼让理念。它在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本着互惠两便的目标追求,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综合考虑个案所涉因素,对原告挑选法院权利进行限制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最终实现个案的实质公平正义。第三部分:比较法视角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从英美法系国家起源,后经多个判例得以发展、丰富。因其在解决国际管辖权积极冲突方面的重要作用而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引进,形成了较有特色的制度。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生命力在于其适用的灵活性,灵活性的关键在于法官在个案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法官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官,在适用该原则时都具有不同程度的裁量权,对于个案中本国法院管辖权的有无、管辖权行使的便利与否可以结合案件事实及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第四部分: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之完善。文章从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法院审查及适用结果三个方面展开。我国现阶段应当确立“更方便法院”与“严重不方便法院”的综合适用标准。法院的形式审查内容主要是我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申请以及案件是否属于例外适用情形。实质审查内容主要是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以及案件所涉的类型化因素,如当事人因素、证据因素、法官审理因素、法律适用因素、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因素。我国法院认为被告申请适用该原则成立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同时让被告承诺在原告起诉的更方便法院应诉。第五部分:当事人权利保障路径之实现。这部分内容从当事人权利保障视角分析了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完善的方向。权利保障路径主要通过赋予当事人在审查过程中的程序参与权、对裁判结果的救济权以及特定情形下的恢复诉讼请求权实现。被告在提出适用该原则的申请时,非便利性管辖异议的主要事实必须由被告提出。对于存在“更方便法院”的影响因素,法官不能依职权调查,若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承认对己主张不利的事实,法官必须将该事实作为作出裁定的依据。在法院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后,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法院的不同审理组织提出听证申请。对于原告在更适当法院起诉被拒绝后,原告可以向我国法院提出恢复诉讼的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