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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在国际交往与合作日益密切的今天,有着愈来愈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绝大多数国际条约要通过缔约国的执行措施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于是条约在国内的司法执行成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面临的一个问题。对此,国际法只要求当事国必须善意遵守和履行相关并且合法有效的条约,但就遵守和履行的方式则在所不问,留给它们根据自己的宪法、法律传统、历史先例和政治制度自由决定。可以说,没有任何两个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和实践是完全相同的。 其中美国的情况一般说来相当复杂,除了一些概念的模糊混乱以外,立法与实践的冲突以及法院在这中间的解释、协调和发展创设了一种独特的条约司法执行机制。首先,《美国宪法》第六条第二款将在国内至少表现为四种不同形式的国际条约作为整体一揽子采纳为全国最高的法律;但自从1829年,其司法实践中开始区分自动执行与非自动执行两种类型的条约,前者无须进一步采取立法或行政上的措施就能直接适用,后者反之。大量的案例和评论对于二者的区分标准充满了争论与困惑,本文将其分为意图、合宪性、司法性和私人诉权四类并加以分析和评价。在特定案件中,美国法院往往尽量适用一致性解释方法来避免条约与其他国内法渊源的正面冲突。当冲突无法避免时,它们必须确定自动执行条约与相抵触的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另外,非自动执行条约虽然不能直接适用,法院还要注意到它们所产生的直接适用以外的多种间接的法律效力。总之,对于无论在哪一个环节中法院作出的任何背离国际条约的行为及其后果,美国都须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美国的这种有代表性的做法影响了世界上颇多的国家,故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论述国际条约在美国的司法执行状况,力图通过这次专项研究为解决条约的国内司法执行这个普遍认为棘手但却意义重大的问题贡献一点启示、经验或借鉴;同时期望能为更有效的保护我国在与美国的国际条约项下的私人利益略尽绵薄之力。据此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首先明确的解释和界定论题中所涉及的条约和司法执行以及与之相关的重要基本概念。第二章提出与国际条约的国内执行密切联系的条约必须遵守和国家主权两大国际法基本原则,这是进一步具体研究美国的立法与实践的认识前提。第三章是本文的重点,用了较长的篇幅对《美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和法院的司法实践作了详尽的介绍、分析和评论。第四章在前三章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得出了若干方面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