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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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典第385条第1款对受贿罪的规定,在学界看来几乎每一句话都是不确定的。因此,理论界对其进行了种种不同甚至是相对立的解读,其中,尤以“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引发的争论为盛。就其内涵而言,何为他人?何为利益?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如何区分?就其地位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所有受贿行为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到底属于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对犯罪进程形态有何影响?该要件的归宿到底何在?这些看似简单的问题,恰恰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既遂与否的区分和认定。反腐败,我们不能拿一件千疮百孔漏洞百出的武器!这些疑问理应一一予以澄清!本文首先站在实然的角度对该要件进行全方位的分析。在对其进行语义解读后,认为它只是收受型受贿行为而非索取型受贿行为成立犯罪的必须要件,并且应当属于犯罪主观方面,因此受贿罪既遂的成立无须该要件表现为客观形态,当为他人谋取利益表现为客观形态并且触犯过失犯罪时,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触犯的是故意犯罪构成牵连关系时,除了因司法解释规定的与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以外,应一律从一重处。最后,在综合分析各种利弊的基础上,从应然的角度出发,认为应当对现行法条进行修正,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受贿罪的基本构成中予以剔除,以统一认识,更好地打击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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