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立法例缺陷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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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是指以自己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再依内部关系转移于本人的一项法律制度。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间接代理,立法体例基本相同,在民法典中的代理坚持了显名原则,并承认了显名主义适当的缓和,但间接代理不被认为是代理,不过间接代理在英美法系被当然地包含于代理法的调整中。调整外贸代理的需求下,我国《合同法》借鉴和吸收了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对传统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予以改造。一方面,《合同法》402、403条的规定虽然引起了比较大的争议,但是客观上却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这两条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缺陷。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与行纪制度之间既有立法交叠,又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两大法系法律理念的不同,导致间接代理被关注的角度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基于理性主义立法,英美法系国家基于经验主义立法。我国代理立法的体系须从代理的基础概念出发,淡化名义标准,而注重本人对第三人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实质,在此基础上,借鉴英美法上隐名代理和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之精神,建立包含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完整体系,并继续保留行纪制度作为间接代理在制度上的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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