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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并购领域,对于反收购条款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监管与司法层面长期缺乏充分的回应。2015年始一直持续至2017年的宝万之争将反收购推向高潮,各上市公司为抵御野蛮人入侵纷纷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反收购条款,引发反收购条款合法性的热议。目前学界对反收购的关注仍集中在合法性层面,但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是法律规则本身的精细化。在当前我国反收购核心规则缺失的情况下,反收购行为的正当性基础、反收购条款的效力边界、反收购条款的规制路径等问题亟待明确,本文即是围绕这些内容展开具体研究。宝万之争爆发后,600余家上市公司修改章程引入反收购条款,实证研究显示上市公司设置的反收购条款类型多样,不尽相同。梳理我国反收购条款立法、行政监管、司法实践的现状,发现对于反收购条款并无具体规定,监管措施也较为单一。以上集中反映了对于反收购条款的设置,存在条款效力不明确、中小股东权益易受损害、制度化的监管机制尚未形成等问题。反收购是与收购相伴相生的,对反收购制度的全面认识离不开对收购与反收购两方面的价值研究。当前学界存在收购价值肯定论与反收购价值肯定论的不同观点,两种观点都有充足的理论和价值支撑。商行为的自由原则、回应商业实践的现实需求为反收购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因此法律应对反收购进行合理规制。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法规范,公司章程自由是有限制的自由。反收购条款应当遵循章程自治的边界:对于强制性规范,章程条款不得排除适用,只能遵循或予以细化;对于任意性规范,上市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做出自治安排,但不能逾越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反收购条款的设立应当遵循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不得限制或剥夺股东固有权利以及不得规避信义义务规则等四个标准。在上述标准下:公司章程不可限制或剥夺股东提案、提名权;分类董事会条款应根据章程条款内容判断其实质,如仅为限制董事改选人数,则限制了股东的董事选任权属于无效条款;限制董事任职资格条款具有存在合理性应认可其效力;应当允许上市公司章程设置金色降落伞条款,但应当遵循支付对象和补偿金额的双重限制,防止董事规避信义义务;授权董事会实施反收购措施时不得由控制股东授权,不能违反忠实义务要求;降低举牌红线因违反强制性规范而无效,剥夺违规举牌方表决权条款属不当剥夺股东固有权利归于无效;上市公司章程可以扩大特别决议事项的范围,但在设置特别决议的表决比例时不能赋予大股东一票否决权;自定义恶意收购条款的效力应结合该条款导致的效果进行个案判断。英、美两国在反收购决策权配置、董事信义义务、反收购监管体制等三个方面的做法为我国规制反收购条款提供了制度经验。未来我国应当着力完善反收购条款制度体系与构建反收购条款监管制度。通过出台公司章程反收购示范条款、反收购决策权赋予股东大会、确立董事的信义义务、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等完善反收购条款法律制度体系;由证监会主导行政监管、投服中心持股行权、司法机关适当介入构建反收购条款监管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