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解释论下的刑法解释模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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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旅》:君子以明慎用刑,而不留狱。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就是慎刑,并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保障人权的基础是刑法含义的明确,但立法者有其固有的历史局限性,无论法律规定如何周详细致,绝难网罗万象。适用法律时,若有疑问、争端,欲求决断时,皆赖于法的解释。如何进行解释才能精准诠释法律,树立正确的解释理念是关键。不同理念的选择,会导致解释立场、框架与方法等的差异,最终影响解释结果。在刑法中,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的理念纷争反映了解释者的不同价值诉求。近年来,客观解释论的学术界域有扩张的趋势,不少学者认为这种理论更加符合当前社会情势,应当进一步倡导。然而,持主观解释论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倡导客观解释论有可能侵犯罪刑法定原则,故仍应坚守主观解释论。鉴于这种分歧,有必要进一步对两种解释理念进行正本清源的研究,明确我国应该如何看待、选择解释理念,并勾勒出一个从理念到立场再到方法的解释模式,以期实现刑法解释的体系构建和良性运转。从理论渊源来讲,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的争论,与法理学中意图主义和文本主义之争息息相关。在刑法中,主观解释论和意图主义相互交织,认为法律背后隐含的是参与立法者的意图、价值以及追求等。在适用法律时所说的“受法律约束”,不仅指受法律文字的约束,也包含受立法者之评价及意向的拘束。客观解释论则在发展中融合了文本主义的观点,主张法律一旦公布就会发展出独立的实效性。在介入多样且不断变化的生活关系的过程中,法律必将逾越立法者当初的预期,对立法者当时没有考虑到的问题,也要予以回应。不言而喻,客观解释论实质上将社会价值置于个人价值之上。无论这种理念如何强调文字的重要性,都不能摆脱以合理性标准打破文字自有规则和涵义的尴尬。相反,主观解释论既符合刑法解释明确性和保守性的要求,也能够满足民众对立法的充分信赖和认同。这种理论虽有缺乏创造力和独特性的风险,但也因此保障了刑事法律的安定性,符合刑法学科的特点,作为基本理念具有理论优势,值得提倡。在主观解释论体系中,解释立场是连接解释理念和方法的重要枢纽。具体而言,这种立场的突出反映就是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之争。形式解释将文本的判断放在首位,然后再考虑实质判断,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实质解释则采取相反的顺序,故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能。当然,实质解释辩解只要自己保障解释不超脱于文本,就能在契合刑法明确性的同时,进一步满足合理性要求。在犯罪论中,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的对立存在于构成要件中,实质解释倾向于将实质判断放置于符合性中进行判断,而形式解释则要求在符合性判断时尽量不含价值判断。实质解释和客观解释论、形式解释和主观解释论之间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然而,不少学者却存在两两对照的误区。这是因为客观解释论要跟随社会的发展更可能陷入实质解释中,而主观解释论则需要保持法律的稳定性而更遵从形式解释的要求。实际上,无论客观解释论如何选择,主观解释论的理论要求在解释逻辑上更加贯彻形式解释。主观解释论的基本立场表明形式判断优于实质判断,这与意图主义的方法论主张一脉相承。意图主义解释学大师施莱尔马赫将“移情作者”的方法概括为语义学和心理学两个方面。其中,主观解释论下的语义学解释主要指向了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文义解释具有基础性、通俗性和流动性的特点,又兼备限制和扩展两种机能,这些特点和机能对寻觅立法原意有重要作用,并可坚守罪刑法定原则。体系属于文本的延续,在刑法封闭性的基础上,体系解释能够保障文本的协调性,最终实现对文义的进一步检测和验证。而主观解释论下的心理学解释则主要包含了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是历史上立法意图变迁的重要反映,通过对“历史”的解读以及对历史沿革、立法资料和立法背景的应用,可以逆向推断立法意图。在目的解释中,则着重通过对“法条目的”和“立法者目的”两种观点进行比较,得出立法者目的才是主观解释论所追求的。在方法论上,解释者进行目的解释时,可以利用法益的指引作用,并与其他解释方法相互配合。在对上述解释方法进行分析后,确立主观解释论下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的解释顺序。在主观解释论中,除了纵向方法论的构造,还需横向对文本的最终限度进行理念下的界定。根据解释方法的定位,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应当被容纳,类推解释需要被排斥,当然解释则要被限制。其中,限缩解释要与有利于行为人、限缩处罚范围以及严格解释等概念进行区分,明确主观解释论下的限缩解释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理念的要求。扩张解释中,则主张应以核心文义对解释进行牵制,并在预测可能性理论中再次进行验证,最终与类推解释对比后获取文本所能够达到的上限。在主观解释论中,当然解释以“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理念来推断立法意图具有合理性,但这种解释方法并非无限制的,稍有不慎就会成为类推解释。所以,当然解释仍要以文本为基本立足点,结合内在立法意图的限制和外在事物逻辑判断,最终确立当然判断,为立法意图寻觅提供更多的空间。刑法解释,除了正确的方法、限度和立场之外,必须要兼顾主体因素,而我国特有的体制造就了有权解释在刑法解释中的重要地位。在我国,有权解释争议的焦点是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权力分配,这也关涉到主观解释论的一个重要问题——立法机关与立法意图的关联性。客观解释论因为强调文字的独立性而不需要过多顾忌主体问题。主观解释论下,立法机关所进行的解释,更容易让民众从心理上与立法意图相联系。所以若要进行统一的规范性解释,立法解释是更合适的选择。实践中,主观解释论肯定了立法机关的权威地位,支持了现行体制下对两种有权解释的定位,即立法解释是明确法律界限的“定性”,而司法解释则是针对应用性问题的“定量”。然而,立法解释不可能经常制定,且其解决的问题也应该更加宏观。若越权的司法解释被恢复到本来权力分配机制中,将会留下规制的空白区域。对此,可以将我国的指导性案例,通过严格程序转化为指导性判例,并为不同的案件提供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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